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 …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羅文聰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向…」、第10行「扣押上開毒品」補充為「扣押上 開毒品及紅色分裝袋1 個」,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7 張」 更正為「蒐證及現場照片共9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百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 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 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9 公克、驗 餘淨重0.181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4 月 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予諭知沒收銷燬。至 扣案之紅色分裝袋1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鄭百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百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1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區○○○00巷00號羅文聰住處,向羅文聰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小包(含袋重0.39公克)後非法持有 之。嗣於110年2月1日18時25分許,警方於鄭百峯與羅文聰完 成上開毒品交易後,上前攔查,當場查獲鄭百峯持有上開毒 品,逮捕鄭百峯並扣押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百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9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7張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鄭百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剛於11 1年2月1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所,然本案係被告鄭百峯 與羅文聰交易上開毒品後,約半小時內即逮捕被告,是被告 本案持有之毒品確尚未施用過,此有被告於警詢時證稱:最 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同日早上7時等語可 佐,故本案不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而應獨立論罪,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