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65號
KSDM,111,簡,565,202204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玟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81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為協助友人陳國菖(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檢 察官另案偵辦)處理與少年林○宸(民國00年0月間生,姓名 、年籍詳卷)之債務糾紛,雙方於110年4月5日下午5 時許 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協商,甲○○並於同日另邀同少年陳○宇 (92年11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謝秉樺(涉 犯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陳國菖3人一同前往 ,嗣由謝秉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少年 陳○宇、陳國菖,於110年4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至高雄市 三民區金獅湖旁停車場與林○宸見面,詎因當日雙方協商未 果,甲○○、謝秉樺、少年陳○宇、陳國菖4人竟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持菜刀逼林○宸進入上 開車輛,少年陳○宇謝秉樺、陳國菖見狀,亦叫林○宸快點 進入車內,林○宸進入車內後,即由謝秉樺駕車,少年陳○宇 則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陳國菖、甲○○、林○宸則坐後座, 並由陳國菖、甲○○分別坐在林○宸左右兩側看管林○宸,共同 以此方式非法剝奪林○宸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 分許,其等將林○宸強押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龍祥 娛樂經紀公司」後,甲○○、陳柏勝劉永順竟另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勝劉永順分持棍棒毆打林○宸全身 ,甲○○則徒手毆打林○宸巴掌,致林○宸受有頭部、背部、雙 上臂、前臂、雙腿、臀挫傷等傷害(甲○○、陳柏勝劉永順 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接獲報案 到場救出林○宸,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上開使用之菜刀1把及 陳柏勝所持有上開使用之木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國菖、謝秉樺、少年陳○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勝、劉永 順、證人即告訴人林○宸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 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林○ 宸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林○宸於偵訊時證述 之前有至被告公司喝茶,共犯陳○宇有跟他們講我的實際年 齡,所以他們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悉告訴人林○宸高中生(見偵字卷第 133頁),是堪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林○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國菖、謝秉樺、少年陳○宇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 犯、從犯或被害人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 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查被告固與少年陳○宇 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不知悉少年陳○宇



滿18歲(見偵字卷第1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少 年陳○宇共同為本件犯行時,已知或預見陳○宇為少年,是其 本件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僅為協助處理共 犯陳國菖與告訴人林○宸間之債務糾紛,即偕同共犯陳國 菖、謝秉樺陳○宇共同剝奪告訴人林○宸之行動自由,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林○宸和解成立,告訴人林○宸並表示不追究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59頁),並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53至155 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⒉另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業如上述,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 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固不得為易科罰金,然並 非不得於案件確定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沒收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被告所有之菜刀1 把,為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及扣案同案被告 陳柏勝所持用之木棍1支,據同案被告陳柏勝供稱為撿來的( 見警卷第21頁),是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部分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