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修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並補充被告程修慈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看安全帽在攤販上放很久,都沒有人來拿, 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惟查,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既係 放置在攤位上,而非隨意遭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 堆置廢棄物之處所,是客觀上尚難會使人誤信係他人棄置之 物;況被告亦自陳該安全帽看起來還很新等語,是其主觀上 應亦可認知該安全帽並非廢棄物,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8月14日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 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
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認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 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攤位上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 品之種類與價值,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謝豐 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合 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程修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修慈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7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見謝豐遠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900元)放 置攤位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一頂得手後離去。嗣謝豐遠發覺安全 帽遭竊報警,經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豐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修慈對於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乙情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謝豐遠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修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