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繁隆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繁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繁隆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18巷巷口停放, 再徒步進入該巷道,於行經該巷1 號前時,見潘永利所有、 擺放於上址門口之花盆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 方式竊取之;復於行經同巷4 號前時,見鄭武華所有、擺放 於上址門口之花盆3 個(價值合計約700 元至800 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800 元,應予更正)無人看管,復 另起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鄭武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繁隆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武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潘永利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阮秀科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30年1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置於各該住家門口之花盆,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
,所竊上開花盆經警方查扣後已分別交由潘永利、鄭武華配 偶阮秀科領回,堪認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暨所述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為 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相同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花盆4個固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 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 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