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㨗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651、8675、141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06
8、19876、23534、1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㨗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㨗茵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8至10日間之某 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行動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自稱「溫丞焌」之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案辦理)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徐溱蔓、呂詩華、陳雯靖、鍾修平、郭晏伶、陳韋文、 李明環、許尼雨、陳煜惟(下稱徐溱蔓等9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張㨗茵因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張㨗茵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跟溫丞焌一開始是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六順當舖認識 的,後來他說當舖薪水不好,改做收本子的工作,因為線上 博奕公司要租用存摺,他有讓我填寫1張借用契約書,上面 是寫「天下博奕娛樂有限公司」,因為我之前就認識他,他
說沒有違法,而且契約書載明有出現法律問題,公司會處理 ,所以我才會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 月8至10日間之某時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徐溱蔓等9人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款 一空等情,業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 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1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 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77年次出生,觀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 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其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溫丞焌認識不久,是因為當初 有資金需求而認識在當舖上班的溫丞焌,認識時間約半年, 中間沒什麼聯繫等語(見偵四卷第80至81頁),可見被告與 溫丞焌間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
⒋再自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將帳戶掛失後,溫丞 焌即傳送「我現在為了你你們去掛ㄕ我腳斷裂」、「被打到 整身都傷」、「我之前就跟你說過做這途的最禁忌的是什麼 就是掛失補卡哪等同於拼錢的意識」等語及其傷勢照片給被 告(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被告自對方僅係因其將帳戶掛 失,即毆打收取帳戶之溫丞焌一事,應可知悉對方並非合法 經營之公司,而應無信賴該公司之基礎存在。
⒌況被告本即知悉對方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係作為博弈之資 金進出使用,而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 博弈事業於我國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又被告亦自陳: 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自己不會有什麼損失,還可能可以順 利領到提供帳戶之薪水等語(見偵四卷第81頁),均足認被 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 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中信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 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行動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9人,侵害渠等之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 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 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 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25至27、31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110年 度偵字第18068、19876、23534號之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9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觀被告犯 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 錯所在,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9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110萬1,0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 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 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349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12月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誆騙洪鈴香,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18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 案台新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犯嫌與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犯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
㈡惟查,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犯行,固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分次交付台灣銀 行、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只有台新 銀行和新光銀行之帳戶是一起交付的,其餘均是不同時間交 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偵四卷第80頁、110年度偵字 第17349號卷第88至89頁),是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本 案台新帳戶之時間點既然不同,則2者應屬獨立之數罪,是 此部分之併案尚難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法律上同一案件關 係。
㈢綜上所述,前開就被告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既無 法律上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院退併辦,由原 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徐溱蔓 徐溱蔓於109年12月24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廷」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Money creator金錢創造家」群組,跟隨老師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高雄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6651號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93至96、121至123、127至151頁) 110年1月11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2 呂詩華 呂詩華於109年12月初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LAZA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老師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2日14時40分許 22萬1,000元 高雄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8675號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5至7、21至35、49頁) 3 陳雯靖 陳雯靖於109年12月8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丹」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未來贏家」投資群組,跟隨老師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4時4分許 5萬元 高雄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4158號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至8、46至84頁) 4 鍾修平 鍾修平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琪」及「陳威廷」與其聯繫,佯稱:可用程式讓其不被偵測將平台裡的錢領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4時2分許 3萬元 高雄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9876號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四卷第80至82、89至95頁) 5 郭晏伶 郭晏伶於110年1月10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廷」與其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2日15時56分許 35萬元 同上 警詢時之證詞、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96至98、108至109至111頁) 6 陳韋文 陳韋文於110年1月4日18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張琪」網友,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琪」、「安琪拉」與其聯繫,佯稱:有紅利資格可以參加WTC網站投資遊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同上 警詢時之證詞、匯款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12至114、123至126頁) 110年1月12日21時許 5萬元 110年1月13日1時41分許 5萬元 7 李明環 李明環於110年1月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Qing」及「王斌」與其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2日18時14分許 3萬元 同上 警詢時之證詞、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28至131、141、143至150頁) 8 許尼雨 許尼雨於110年1月4日,在交友軟體經他人介紹昇達期貨網站,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理。洪嘉昇」與其聯繫,佯稱:有程式可利用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8時18分許 2萬5,000元 高雄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3534號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17至123、127、137至149頁) 9 陳煜惟 陳煜惟於110年1月初,在交友軟體Tinder見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與其聯繫,佯稱:可參加WT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9日15時54分許 7萬5,000元 高雄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8068號 警詢時之證詞、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LINE主頁擷圖(見警六卷第3至4、7、9頁) 110年1月9日17時48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