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之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之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之傷勢補充 為「左腹部挫傷紅(9×5公分)、左肩挫傷之傷害」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邱連宏間之糾紛,卻 於爭吵過程中,以腳踢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所 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妻子間尚有其他案件 無法一併處理,故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復審酌告訴人與其妻子對於衝突之發生亦有不當之處,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以腳踢踹告訴人之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42號
被 告 陳之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之傑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鐵板燒餐廳,於民國11 0年10月28日18時12分許,因用餐問題與顧客邱連宏及其配 偶林芝華發生糾紛,雙方發生推擠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 當日18時34分許,陳之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邱連 宏腹部,致邱連宏受有左腹部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邱連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之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連宏及證人林芝華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光碟一 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