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濬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濬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梁濬承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3至4行「徵信」更正為「微信」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佯稱出售手機而詐騙告訴人楊喬安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 礎,犯後復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 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 為之過錯所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萬3,900元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被 告 梁濬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濬承明知其無手機可供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徵 信向楊喬安佯稱:可出售IPHONE12pro1支云云,致楊喬安陷 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3900元購買,並於同日 匯款3萬3900元至梁濬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詎梁濬承於取得款項後,迄未依約交付 手機,亦未退款,楊喬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喬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濬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IPHONE12pro1 支予告訴人楊喬安,且有取得款項,惟未交付手機予楊喬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拿現金給楊燁請他調手機,但沒調到貨,伊有要退費,但後來換手機就沒有微信了等語。經查:被告供稱是以 3 萬 4400 元向楊燁調貨,惟經楊燁否認,且無法提供相關事證。又被告僅向告訴人收取 3 萬 3900元,若以 3 萬 4400 元向楊燁調貨,係賠本買賣,顯不合理,實難採信。) 2 告訴人楊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通訊軟體微信通話紀錄、手機網路轉帳擷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楊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無向楊燁買手機而交付金錢予楊燁 4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3 萬 3900 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梁濬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