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62號
KSDM,111,簡,126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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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9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0、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6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正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正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或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方式打開店內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如附表編號 1至3蔡佳良等人所有之商品(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式、 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得手後逃逸。嗣經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蔡佳良等人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正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三卷第115-117頁、本院審易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佳良詹秉霖蔡易昇曾彥博趙益賢陳偉 中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職務報告1份、承租登記資料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32張、查獲贓物現場照片1張、行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9張及比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一卷第17-30 頁、警二卷第10-13頁、警三卷第7-14頁),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係金屬製品, 前端銳利,且可以破壞物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犯行,各係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 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人機台內商品,顯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被告亦於本院陳稱不知機台及其 內物品是否屬同一人所有(見審易卷第59頁),其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又 其就附表編號1、3犯行,係分別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附表 編號1、3所示數個人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附 表編號1)、竊盜罪(附表編號3)。
 3.被告所犯之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 財物之所有權,而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人 置放於夾娃娃機台內之物品,守法意識薄弱;又其前有多起 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另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物品已經 變賣(見偵三卷第115頁),亦未賠償告訴人曾彥博等3人, 致其等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蔡 佳良等3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 -30頁、警三卷第14頁),其等損害已有減輕,復衡之本件 被告之犯罪動機(沒有收入,見偵三卷第119頁、審易卷第5 9頁)、手段(使用油壓剪、徒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竊得財物之價值(見附表各編號示)、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如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其在網路上變賣,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15頁),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曾彥博趙益賢陳偉中,已據告訴人曾彥博於本院陳述在卷,亦 未扣案,是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3.至於附表編號1、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 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蔡佳良詹秉霖蔡易昇等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30頁、警三卷 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油壓剪1支及萬用鑰匙1把,並未扣 案,復經被告於本院陳稱均已丟棄(見審易卷第61頁),本 院衡酌此等物均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 未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即 告訴人 竊得財物欄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3月21日4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夾娃娃機台, 竊取機台內右列物品 蔡佳良海賊王公仔」12隻(價值新台幣〈下同〉9,600元) (已發還) 徐正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接續以萬用鑰匙1把打開2台娃娃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右列物品 蔡佳良海賊王公仔」及「七龍珠公仔」共8隻(價值3,700元)(已發還) 詹秉霖海賊王公仔」9隻(價值6,150元) (起訴書誤載「動漫模型公仔」) (已發還) 2 110年3月21日6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萬用鑰匙1把打開娃娃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右列物品 蔡易昇 「日本金證公仔」共25個(價值約45,900元) (已發還) 徐正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3月21日7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非夾不可選物販賣機店」 接續以萬用鑰匙1把打開3台娃娃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右列物品 曾彥博海賊王公仔」及「鬼滅之公仔」共25盒(價值共20,400元) 徐正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趙益賢海賊王公仔」2盒及「鬼滅之公仔」1盒,共3盒 (價值共1,600元) 陳偉中海賊王公仔」共10盒(價值共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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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