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婕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4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馬婕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馬婕溦於 本院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之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 裕融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63頁)存卷可參。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且無前科等不良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復衡量被告之動機、手段、 詐得之金額、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兼衡以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有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真實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其係 分得約5萬元(見偵緝卷第22頁),其嗣雖改稱僅在簽收5萬 元之文件上簽名,實際上該款項遭友人「廖貞婷」取走乙節 (見易字卷第37頁),然復供稱無法找出友人「廖貞婷」( 見易字卷第37頁),誠難認其事後翻異前詞之供述為可採, 本件應堪認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該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被 告 馬婕溦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之1 居台南市○○區○○路00號1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馬婕溦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繳納期款之意願,竟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推由馬婕溦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佯稱為購買TOTOYA廠牌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由,欲向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分期 付款之方式,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 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每個月為1期,每期分期 款9950元,共分60期攤還本息,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權予裕融公司,以資擔保,致裕融公司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 按月繳納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能力,遂與其簽訂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產抵押契約書,於同年7月1日准予核貸撥 款50萬元至馬婕溦設在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馬婕溦竟即於同日將該車過戶予黃文乾。嗣馬婕 溦於翌(2)日取得該款項後,朋分得5萬元後,即未繳納任 何分期款,裕融公司履經催繳無著,且馬婕溦逃逸藏匿,裕 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馬婕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馬婕溦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有於109年6月24日向裕融公司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之方式,申辦汽車貸款50萬元,約定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共分60期攤還本息。我一期都沒有繳,是在高雄認識的叫廖貞婷的朋友介紹我去辦車換現金的,後來車子就過戶給人,過戶給誰我也不知道。過戶給別人後,那個公司給我不到5萬元,哪個公司我也不知道。一開始帶我去辦的公司沒有講清楚,需要付分期的錢,我以為過戶完就沒事了云云。 二 告訴代理人蘇佰陞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交通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