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林宏亮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放在機車掛鉤上之 安全帽供己使用,事後任意棄置因而未能尋回,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安全帽 價值僅新臺幣500元,犯罪情節及危害幸屬輕微,復已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碩士肄業、職業家教老師、 經濟狀況小康,因罹患缺血性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提出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以致未完成義務勞務,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已完成法治教育 1場,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安全帽1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 尋獲,但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亮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1時許,先租用GOKUBE電動自 行車(車尾置物箱編號613),因欠缺安全帽配戴,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藥局騎樓前,徒手竊取李中家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李中家欲騎乘機車始發現上揭安全 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藥局騎樓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亮坦承無誤,並有被害人李中 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GOKU BE電動自行車租用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竊盜罪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尚未發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相當價 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