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4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44 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9時25分許, 因駕駛懸掛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警攔查,便與副駕 駛座之黃獻德(另為不起訴處分)棄車逃逸,經員逮捕黃獻德 後,並查扣車上之毒品數包(另案偵辦)、夾鏈袋1批、已使 用針頭1支、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4,700元、皮 夾1個(內含4,200元)、彈簧1支、非制式子彈6顆、空氣槍 (含彈匣)1把、鋼瓶15個等物,而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獻德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97161號鑑定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 鑑字第1110025554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9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嗣復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確定,惟不影響其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 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扣案子彈,漠視法令 ,持有上開物品,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 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子彈6顆,其中1顆子彈固為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然該顆子彈既已因鑑驗擊發而消耗,不復有違禁物之 性質,自毋須再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因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 認定屬違禁物,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 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顆以外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部分, 認其就此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嫌。惟查,扣案非制式子彈共6顆,經送鑑定試 射結果,僅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非制式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其餘4顆非制式子彈則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971 6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鑑字 第1110025554號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審訴卷 第45頁),是被告持有起訴意旨所指前開4顆非制式子彈部 分,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具殺傷力 子彈,尚不成立犯罪,故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