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科發
柯仲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科發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仲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科發於民國110年1月15日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市○○區○ ○○路000號之「Vivi酒吧」內,因故對柯仲飛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柯仲飛後腦勺1下,柯仲飛遭 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科發,邱科發、柯 仲飛2人復均承前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致柯仲飛受有頭部 挫傷及撕裂傷約3公分、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左膝挫傷 等傷害,與邱科發受有頭部鈍傷、頭皮血腫、顏面鈍挫傷、 血腫、雙眼鈍挫傷、血腫、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邱 科發、柯仲飛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科發於警詢(警卷第4至6頁)及 本院審理中(審訴卷第151、179頁)、柯仲飛於警詢(警卷 第8至10、12頁)、偵訊(偵卷第49、50頁)及本院審理中 (審訴卷第93、17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 仲飛於警詢(警卷第8至10、12頁)及偵訊(偵卷第50頁) 之證述、證人邱柯發於警詢(警卷第4至6頁)之證述,印證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袋內)、邱柯發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其傷勢照片1張(警卷第20、23頁 )、柯仲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其傷勢照片2 張(警卷第19、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邱科發、柯仲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柯仲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被告柯仲飛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 犯,足見其法治意識有待加強,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本 案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被告 即告訴人2人互毆,傷害對方之身體,造成被告2人相互受有 上開傷害(柯仲飛受傷較重),所為均有不該,被告2人曾 於本院審理時談妥和解條件,惜被告邱科發未能如期履行和 解條件(審訴卷第179、185、189頁);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邱柯發警詢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職業銀行業務、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柯仲飛警詢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