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43號
KSDM,111,簡,1043,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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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勝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東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東勝於本院之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浪 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 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36號
  被   告 黃東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勝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大同醫院」,見葉宗翰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 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 置於機車停車場旁之窗台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葉宗翰之安 全帽。嗣葉宗翰發現上開安全帽經他人取走,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東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 被害人葉宗翰之上開安 全帽。 2.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為資源回收業 者、且伊智能及判斷力不 足,伊想說上開安全帽放 在公共空間,依照以前的 回收經驗,是人家不要 的,所以才會拿走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宗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為「大同醫院」警衛,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有遭人取走上開 安全帽之事實。 2.伊係因為當時天氣有可 能會下雨,所以才將安 全帽放在停車場旁之窗台 上,並未有拋棄上開安全 帽之意。 3.安全帽業經警方尋獲,並交伊領回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安全帽照片3張 1.證明本案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本案被告行竊經過。 3.證明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外觀完整、無破損、功能正常,所有人並無加以丟棄之理。 4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287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07年間,業因於他人店門口竊取無人看管之國旗,因情節輕微,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被告雖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本署應訊時,對答如流、出口 成章、遇關鍵問題即回以「我智能不足」、「判斷力不夠」 等語,加以閃躲(有本署110年12月9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 更遑論被告前於107年間,業因竊取他人擺放於商店外,無 人看管之國旗,而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是認本 件被告亦可因此而知悉,即便係他人暫時放置於戶外之物品 ,亦不可擅自竊取。綜上以觀,則被告是否果真欠缺判斷事 理之能力,實堪值存疑。
(二)又衡情,被害人葉宗翰之安全帽外觀完整、無破損之情形、 且係放置於停車場旁之窗台處,並非放置於堆放垃圾或資源 回收物之地點,是被害人於客觀上並未表現出拋棄該安全帽 所有權之意,堪認甚明。且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對可於何 種場所揀選資源回收物,應知之甚詳,是自不得以「依照以 往回收經驗,誤認該安全帽為回收物品」等語,作為卸責之 藉口。綜上,本件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參照) 。另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 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害人 係將安全帽放置於「大同醫院」機車停車場旁之窗台,且機 車停車場本即具有保管機車、及車主所有物品之功能,車主 將機車和相關用品停放或擺置於該處,應視為係所有人對所 有物管領力之延伸,是被害人將安全帽放置於窗台,應認該 安全帽尚非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該上開安全帽並非遺 失物或漂流物,亦無疑義。是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7 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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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