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42號
KSDM,111,簡,1042,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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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2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與丙○○ 因細故爭吵並騎乘MUK-3206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該處大門 ,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更正 為「與丙○○因細故爭吵,對其進行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25、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 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騎乘MUK-3206號普通重型機 車衝撞被害人丙○○住處大門之行為,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我同事拉我的手叫我不要跟我老婆吵架,要我去 上班,我當時手剛好放在機車把手,機車沒熄火,他一拉 我,機車就衝撞大門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而被 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被告疑似不慎催到油門導致衝撞家裡 的鐵門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復無其他佐證,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72 號、第32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 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 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1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受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不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 係。乙○○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4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仍於110年7月14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與丙○○因細故爭吵並騎乘MUK-3206號普 通重型機車衝撞該處大門,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丙○○警詢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相關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佐證被告前涉家暴犯行,丙○○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核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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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