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展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勇勝(另行審理)於民國110年1 月2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同案被告謝立言,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李和襄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配偶黃湘婷同向行駛在 前,雙方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糾紛,同案被告陳勇勝遂心生不滿,駕駛A車跟隨 在B車後方,並由同案被告謝立言打電話邀集被告黃大展、 同案被告劉信昌(另行審結)前來。嗣於同日20時5分許, 告訴人李和襄駕駛B車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學源 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黃大展、同案被告劉信昌搭乘 不知情之陳建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 達現場,被告黃大展與同案被告陳勇勝、謝立言、劉信昌等 人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先由同案被告陳勇勝駕駛 A車橫切停放在B車前方,攔阻告訴人李和襄駕駛B車繼續行 駛,同案被告陳勇勝再駕駛A車往前將車身轉正,隨即往後 倒車擋住B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和襄、黃湘婷 自由通行之權利。而被告黃大展、同案被告謝立言、劉信昌 下車後,隨即於B車外叫囂,並徒手拍打B車前擋風玻璃、右 側車身,要求告訴人李和襄、黃湘婷下車,嗣告訴人黃湘婷 報警處理,同案被告陳勇勝雖依交通警察之指示將上開車輛 移至路旁停放,然竟無視有員警在場,仍持球棒下車欲警告 告訴人李和襄、黃湘婷,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李和襄、黃湘婷,使其等心生畏懼,均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黃大展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 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 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 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 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 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 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三、經查:
(一)查被告黃大展與同案被告陳勇勝為友人,因同案被告陳勇 勝與告訴人李和襄之行車糾紛,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0年1月2日20時5分許,趁告訴人李和襄駕駛B車在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學源路之路口停等紅燈時,以不詳之硬 物敲打B車之車窗及用腳踹B車車門,至告訴人之B車受有 右側版金凹陷及車窗玻璃刮痕之損害等情,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復以被告於 前揭同一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李和襄另有上開起訴意旨 所稱之強制、恐嚇犯行,此部分起訴範圍與上開前經判決 確定之傷害犯行間,是否為一罪關係,即為本院審認之重 點。
(二)經被告黃大展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到達現場後,走過 去叫B車駕駛下車,對方堅持不下車,其就以手敲打車窗 及腳踹車門、一直叫對方下車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 40頁),是堪認其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行強制、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應予評價為一行為,始
屬適當。是被告黃大展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黃 大展該部分毀損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強制及恐嚇 罪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