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9號
KSDM,111,易,6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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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立言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立言於民國110年1月2日19時58分許,搭乘陳勇勝(另行 審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李和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配 偶黃湘婷同向行駛在前,雙方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 建軍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糾紛,陳勇勝遂心生不滿,駕 駛A車跟隨在B車後方,並由謝立言打電話邀集劉信昌(另行 審結)及黃大展(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前來。嗣於同日20 時5分許,李和襄駕駛B車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學 源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黃大展劉信昌搭乘不知情之陳 建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陳 勇勝、謝立言劉信昌黃大展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 之犯意,先由陳勇勝駕駛A車橫切停放在B車前方,攔阻李和 襄駕駛B車繼續行駛,陳勇勝再駕駛A車往前將車身轉正,隨 即往後倒車擋住B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人李和襄、黃湘 婷自由通行之權利。而謝立言劉信昌黃大展下車後,隨 即於B車外叫囂,並徒手拍打B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車身,要 求李和襄黃湘婷下車,嗣黃湘婷報警處理,陳勇勝雖依交 通警察之指示將上開車輛移至路旁停放,然竟無視有員警在 場,仍持球棒下車欲警告李和襄黃湘婷,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李和襄黃湘婷,使其等心生畏懼,均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和襄黃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謝立言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6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立言固對於強制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並辯稱:當天係告訴人黃湘婷先在行車間對其與 陳勇勝辱罵,所以他們只是想要告訴人黃湘婷李和襄下車 講清楚而已,其並不覺得告訴人2人有恐懼之情形,且其並 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立言於110年1月2日19時58分許,搭乘同案被告陳 勇勝(另行審結)所駕駛A車,在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一路與建軍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李和襄所駕駛並搭 載其配偶黃湘婷之B車有行車糾紛,雙方並有言語爭執, 同案被告陳勇勝駕駛A車跟隨在B車後方,並由被告謝立言 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劉信昌黃大展前來;嗣於同日20時 5分許,告訴人李和襄駕駛B車行駛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路與學源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同案被告黃大展劉信 昌搭乘不知情之陳建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到達現場,同案被告陳勇勝先駕駛A車橫切停放在B 車前方,再將A車往前並車身轉正,隨即往後倒車擋住B車 ,以攔阻告訴人李和襄駕駛B車繼續行駛;嗣被告謝立言 、同案被告劉信昌黃大展下車後,隨即徒手拍打B車前 擋風玻璃、右側車身,並大聲要求告訴人李和襄黃湘婷 下車,另同案被告陳勇勝依交通警察之指示將上開車輛移 至路旁停放後,又持球棒下車,隨即遭員警勸阻等節,業 據被告謝立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勝黃大展劉信昌、證人即告訴人 李和襄黃湘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 7頁、第17-32頁;偵卷第37-42頁、第59-63頁;偵續卷第 85-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照片12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就行車紀錄器光碟、告訴人手機蒐證影像之 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9-55頁、第61-67頁; 偵卷第65-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又被告謝立言雖辯稱:敲打車窗、車身並大聲要告訴人2



人下車,本意是希望告訴人2人說明為何辱罵他們而已云 云,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 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 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 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 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謝立言與同案被告陳勇勝等人均 為青壯年男子,且人數多於告訴人方面,而在告訴人李和 襄、黃湘婷未離開車輛時,持續敲打B車大聲叫囂並敲打 車身,且同案被告陳勇勝更無視於員警在場,仍持球棒下 車,其等上開舉措於社會通念上實與將欲加害身體之告知 無異,一般正常人見聞、聽聞應會心生恐懼,且亦確實令 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而經告訴人李和襄黃湘婷陳述在卷 (警卷第30頁;偵卷第61-63頁),堪認被告謝立言與同 案被告陳勇勝等人確有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2人無訛,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三)至被告另主張:告訴人黃湘婷在行車時還有辱罵他們,故 應無心生畏懼云云,查告訴人2人與被告謝立言、同案被 告陳勇勝等人之行車糾紛時,告訴人黃湘婷確實有以三字 經等不雅言語辱罵,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5-81頁),然而,於同案被告陳勇 勝與被告謝立言以A車阻擋B車離開之際起,至員警到場為 止,告訴人2人即未再開啟車窗、離開車輛或辱罵被告謝 立言等人,是前後環境不同,自難以告訴人黃湘婷前揭段 辱罵行為,而逕自推論其於遭人圍堵、無法離開車輛時仍 無恐懼感。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立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 05 條之恐嚇罪。被告謝立言與同案被告陳勇勝黃大展劉信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立言所犯上開2罪,顯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應評價為一 行為,始屬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數觸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強制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 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雖起因於被告謝立言、 同案被告陳勇勝與告訴人2人之行車糾紛及辱罵,然被告 謝立言卻又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率爾以前揭方式妨 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並恫嚇告訴人2人,所為實屬不該; 再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強制犯行,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謝立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警卷 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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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