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9號
KSDM,111,易,5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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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9
號、111年度偵字第5795號、111年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炳水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炳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趙進成等 人如附表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未及得手即 為警查獲而未遂)。嗣經趙進成等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雅玲陳儷云、楊宗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炳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趙進成柯雅玲陳儷云、 楊宗晉、楊棠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 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案時



所持之美工刀1把,徵之常理,可知上開美工刀之刀刃銳利 ,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 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 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 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 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93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2年10月確定,上 開3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 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8月又5日,於110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 重其刑。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已翻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蓋 尋找物品,然未及得手,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被害人背包或機車內之財物,除使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受損 外,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 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 學歷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綁鋼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未婚,沒有子女,等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 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之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應沒收之物,均係 被告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 業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持之兇器美工刀1把,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被害人趙進成陳儷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均為被害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失或申請補發後即失 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 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 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文 1 110年10月30日 上午12時56分 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大仁路口 趙進成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斷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高血壓藥等物品之斜背包背帶後竊取之。 張炳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高血壓藥壹份、斜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2月9日 下午8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木棧道旁) 柯雅玲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內有AIR PODS PRO耳機1副、機車鑰匙1只等物品之外套1件。 張炳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 PODS PRO耳機壹副、機車鑰匙壹只、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2月10日 下午9時00分 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與苓安路口 陳儷云 徒手竊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內有現金2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價值8百元之行動電源等物品之粉紅色側背包1只。 張炳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側背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2月15日 上午12時18分 高雄市苓雅新光碼頭木棧道旁 楊宗晉 徒手竊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價值2千元之娃娃及保養品等物品。 張炳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壹個及保養品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2月16日 下午10時00分 高雄市苓雅新光碼頭木棧道旁 楊棠筑 徒手欲翻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尋找物品,然未及得手,即為警查獲。 張炳水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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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