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譯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9
6號、第1097號、第1098號、第1099號、第1100號、110年度第11
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文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之財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文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 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說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文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清雄、黃美鳳、黃鄭雪卿 、莊詠荃、蔣宗宏、郭峻賢、吳宜倩、證人即目擊者黃美琴 、林倫州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①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 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 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 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即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②另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 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 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 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或進入宅內,竊物而出,其 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6203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在醫院病 房內竊取他人財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論以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至被告被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 地點,雖在被害人蔣宗宏住處,惟被害人蔣宗宏於警詢時證 稱:我和梁文譯是以前打工認識的朋友,當天22時許,梁文 譯睡在我家客廳等語(見警六卷第5、6頁),可證被告於行 竊前已獲被害人蔣宗宏進入其住宅,是難認被告於行竊被害 人蔣宗宏財物之時,有何妨害被害人蔣宗宏居住安全之情, 即非屬侵入住宅,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 盜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至七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有 違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業已 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嗣於109年8月8日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 審酌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件犯竊
盜罪之紀錄,素行非佳,經多次訴追處罰,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 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已然不佳,經多次訴追處罰,仍不知警惕,未思以正當途逕 賺取生活所需,再為本案7次竊盜犯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之財物價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竊取之財物,業 經被害人蔣宗宏、郭峻賢領回,被害人蔣宗宏、郭峻賢之損 失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因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憑(見警三卷第33頁),及被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量處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參以前開情狀,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七所示之物,核 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 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蔣宗宏、郭峻 賢,有被害人蔣宗宏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置於110年度偵字 第14702號卷證物袋內)、被害人郭峻賢簽名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財物、查獲經過 相關證據 主文 備註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110年3月20日10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6樓27號病房 梁文譯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黃美鳳胞妹黃美琴左揭病房,徒手竊取黃美鳳所有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嗣黃美鳳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監視錄影翻照片15張(警五卷第22至36頁,行竊黃美鳳財物部分見第30、31頁)。 梁文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41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 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110年3月20日10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6樓26號病房 梁文譯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江清雄父親左揭病房,並徒手竊取江清雄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源1個。嗣江清雄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監視錄影翻照片15張(警五卷第22至36頁,行竊江清雄財物部分見第32、33頁)。 梁文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110年4月11日8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梁文譯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黃鄭雪卿所有置放在機車車頭置物箱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嗣黃鄭雪卿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監視器畫面取照片4張(警四卷第9至11頁) 梁文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387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 四(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10年4月11日9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騎樓 梁文譯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莊詠荃所有置放在騎樓之可樂1箱(內有6罐,各2,000cc,共值新臺幣174元)。嗣莊詠荃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三卷第9至11頁) 梁文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38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五(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110年4月14日22時許(起訴書載為15日凌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內 梁文譯藉入住蔣宗宏左揭住處之機會,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蔣宗宏所有置於客廳桌上皮夾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將之藏於停放在蔣宗宏住處後門之腳踏車前方菜籃內的雨衣下方,嗣於翌(15日)日5時30分許,為蔣宗宏發現而取回該張金融卡,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⑴案發現場 照片4張(警六卷第9至10頁) ⑵蔣宗宏手 機錄影光碟1片(置於右列案件證物袋內) 梁文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147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 六(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10年4月26日10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力邁斯健身房」前 梁文譯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郭峻賢所有置放在機車上之拖鞋1雙(值約新臺幣300元)。嗣郭峻賢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梁文譯涉有重嫌,遂通知梁文譯到案後,扣得前揭拖鞋1雙(已發還)。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至7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一卷第9頁) ⑶贓物暨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10、11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一卷第12至12反頁) 梁文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1358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 七(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110年6月16日14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港超市前 梁文譯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吳宜倩所有掛在機車掛勾上之紅茶3杯(值新臺幣90元)。嗣因被害人吳宜倩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七卷第5至7頁) 梁文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參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1837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
卷證目錄對照表
編號 案卷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257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字第1107087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12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140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72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21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05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86號卷 偵一卷 9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卷 偵二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 偵三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卷 偵四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78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卷 偵六卷 1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119號卷 偵七卷 15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卷 偵八卷 16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02號卷 偵九卷 17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卷 偵十卷 18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72號卷 偵十一卷 19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卷 偵十二卷 20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卷 審易卷 21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卷 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