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緝字,111年度,1號
KSDM,111,審金訴緝,1,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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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
32號、109年度偵字第12777號、109年度偵字第14407號、109年
度偵字第15350號、109年度偵字第155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37
7號、109年度偵字第18082號、109年度偵字第20993號、109年度
偵字第21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1068號、110年度偵字第28號、
110年度偵字第2971號、110年度偵字第4483號、110年度偵字第1
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Phone 6S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坤霖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受呂怡婷邀約加入,何忠穎亦找 程子恆於109年5月19日加入,陳品瑑陳品瑑呂怡婷、程 子恆、何忠穎已先審結)先於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順心」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吳坤霖負責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俗稱車手),陳品瑑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 。吳坤霖何忠穎程子恆呂怡婷陳品瑑等人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將何忠穎程子恆呂怡婷、吳坤 霖、陳品瑑等人編成提領款項之小組,並使用網路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通聯使用,由何忠穎(暱稱周潤 發2.0)、程子恆(暱稱XXX)、呂怡婷(暱稱婷)、陳品瑑 (暱稱酷斯拉2.0)、吳坤霖(暱稱黑肉)等人陸續加入該 群組,而呂怡婷介紹吳坤霖加入,並負責監視吳坤霖之工作 ,吳坤霖負責至提款機提領(俗稱車手),並由程子恆同行 並擔任監視工作,且呂怡婷提供住處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做為該處團之聚集地。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寄送至各地後,暱稱「順心」之人則 傳訊息給陳品瑑陳品瑑則轉貼訊息至上開Telegram工作群 組內。另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順心」之人傳 送訊息給陳品瑑,由陳品瑑轉貼領取款項之訊息至Telegram 工作群組內。由吳坤霖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提 款,程子恆在旁邊監視,吳坤霖領完錢後即交由程子恆,並 由程子恆帶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交給呂怡婷何忠穎 ,由呂怡婷何忠穎清點無誤後,轉交給陳品瑑陳品瑑再 轉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若陳品瑑無暇收款,則由呂怡婷何忠穎等人,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於109年5月26日後,何忠穎程子恆遭警調查後即退出該集 團後,由呂怡婷陳品瑑吳坤霖等人繼續運作該集團,故 呂怡婷陳品瑑吳坤霖等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坤霖於如附表編號13至23所示 之時、地提款,再交回給陳品瑑,由陳品瑑再繳給詐欺取財 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呂怡婷則於上開工作群組監視 ,且負責聯絡吳坤霖之提款工作,並發放薪水給吳坤霖。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吳偉民等23人分別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鼓山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坤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霖於警詢(警一卷第7至11、1 5至23、34至41、44至51、54至60頁,警二卷第264至268頁 ,警五卷第3至7頁,警六卷第71至72頁,警七卷第6至9頁, 警十卷第3至6頁,警十一卷第238至240、244至252、258至2 65頁,警十二卷第1至6反頁)、偵訊(偵一卷第31至32、57 至62、65至66、69至72、85至87頁,偵四卷第13至14頁,偵 五卷第21至22頁)及本院審理時(聲羈卷第17至21頁;審金 訴緝卷第42、107、123、1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



人即共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卷內積極證物存卷 可資佐證,印證相符: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瑑於警詢(警九卷第6至12頁,警十一卷 第11至14、20至34頁,警十三卷第3至9頁反面)、偵訊(偵 一卷第79至8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201至209、38 7至393、405至4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忠穎於警詢(警 八卷第5至10頁,警十一卷第145至156頁,警十三卷第12至1 6頁,警十四卷第3至5、9至13頁)、偵訊(偵六卷第23至25 頁,偵八卷第25至28頁,偵十四卷第73至75頁)及本院審理 時(審金訴卷第277、303、3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子 恆於警詢(警二卷第303至310頁,警四卷第8至13頁,警六 卷第3至11頁,警十四卷第15至19頁)、偵訊(偵四卷第28 至30、45至4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205、277、30 3、3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怡婷於警詢(警二卷第17至 29頁,警九卷第29至33頁,警十一卷第128至140頁,警十三 卷第31至35頁反面)、偵訊(偵二卷第25至28、77至80頁) 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205、277、303、359頁)之證述 。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警一卷第174至180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警一卷第222至227頁,警二卷第41 6至417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傑(警一卷第261至262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右芯(警一卷第273至275頁)、證人即告 訴人李東澤(警一卷第302至30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吉 (警一卷第3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文(警一卷第327至 329頁)、證人即告訴人孫瑀鴻(警一卷第350至352頁)、 證人即告訴人姚采庭(警二卷第355至356頁,警五卷第115 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民(警二卷第363、36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盛(警二卷第381、383、384頁)、證 人即告訴人王韋傑(警二卷第387至390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雅琦(警二卷第393至39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璇(警 二卷第399至40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皓(警二卷第405 至40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憲(警二卷第419至4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康晉睿(警二卷第425至427頁)、證人即告 訴人邱偉成(警三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語( 警三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林妤穎(警五卷第9 至12頁,警九卷第169至175頁,警十二卷第30至33頁)、證 人即人頭帳戶范宗諺(警七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 莊其真(警十一卷第468至472頁)、證人即告訴人熊惠娟( 警十一卷第473至475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巧如(警十一卷 第476至47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警十一卷第479至481



頁)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 訊紀錄擷取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警一卷第3至5、155至157 、171至173、181至183、195至196、200、203至221、228至 244、250、254、257、259至260、265至271、277至291、29 3至295、297至299、301、304至308、312至313、315、317 至318、321、323至325、331至347、349、352至359頁,警 二卷第35至41、43至51、233至237、333至339、382、385至 386、391、397、431至433、435、437、439至443、445至45 6、459頁,警三卷第13、29至37、43、45至49、55至67、71 至77頁,警五卷第13至57、59、77、79、83至99、103至107 、109、113、121、125至141、143至145頁,偵七卷第11、1 3、17、25至27、29至31、61至62、67至68、72至80頁,警 十卷第27頁,警十一卷第196至197、215至216、323至408、 431至432、439、478、483至486頁,警十二卷第38至42頁反 面)。
 ㈣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警一卷第89至153 頁,警二卷第341至345、461至487頁,警三卷第15至27頁, 警五卷第61至63頁,警七卷第17至21頁,警十卷第29至31頁 ,警十一卷第217至219、241至243、253至257頁,警十二卷 第7至10頁)在卷可資佐證。
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吳坤霖加入本件暱稱「順心」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士 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再將款項上 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品瑑、何 忠穎、程子恆呂怡婷、「順心」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吳坤霖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吳 坤霖與同案被告陳品瑑何忠穎程子恆呂怡婷分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 項,並交付予「順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實 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㈣核被告吳坤霖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⒈被告吳坤霖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與同案被告陳品瑑、何忠 穎、程子恆呂怡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坤霖 就附表編號13至23所為,與同案被告陳品瑑呂怡婷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0、 23,關於同一編號內多次提領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再被告吳坤霖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吳坤霖所犯如附表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 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63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 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詐欺 、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前科卷內),就犯罪有較深之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依上說明,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即無從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爰就附表編號1至23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偵一卷 第32、59、6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緝卷第42、107、1 23、155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坤霖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同案被告陳 品瑑、何忠穎程子恆呂怡婷加入「順心」所屬之詐欺集 團,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責擔任車手領款,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 被告吳坤霖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 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獲得之報酬非 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綽號「順心」或其他實施詐騙 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 業,現在從事粗工,一天約1500元,離婚,有2個小孩都由 其扶養,需照顧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 緝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手法相同,均係提領贓款後轉交予上手,被害對象有附表之 吳偉民等人,犯罪期間非長(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6日) ,兼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質、被害數額高低、欲達到犯罪 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刑事答辯 狀自承:我從提領總金額內抽取2%當作報酬,會在提領完的 隔天找呂怡婷收取報酬,大約領了6、7萬元左右(偵一卷第 41頁,警十二卷第2頁),本院就被告吳坤霖於犯罪所得, 依其所述採較有利被告之方式,即其就附表編號1至23之犯 罪所得僅以6萬元為計。是被告吳坤霖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6 0,000元,既未扣案,且無從於各編號具體特定其數額,爰 於主文欄整體諭知總數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主文就總數6萬元併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扣案之OPPO手機1支、iPhone 6S手機1支,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警方今日(109年5月27日)所 查扣之手機,是其加入詐騙集團後所用之手機,用手機內之 Telegram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警一卷第49頁); 暱稱黑哥之男子有給我工作機iPhone 6,已被鳳山偵查隊扣 走(警一卷第56、59頁);109年5月27日被警方詢問時,有 扣走手機,出來之後,又再度跟他們有聯繫,他們又給了我 一支工作手機,那支工作手機又於109年6月17日被警方扣走 (聲羈卷第19頁);呂怡婷交付給我一支工作手機,裡面有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由群組內人員通知拿取卡片及 指定時間、地點,擔任車手期間,均係使用「telegram」與 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警十一卷第251頁)等情明確。是扣案 之OPPO手機、iPhone 6S手機各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 沒收。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⒉五、不再審酌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參與由綽號「順心」等數名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犯罪組 織,然本院衡酌被告為求賺取金錢,而有本件犯行,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 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 ,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 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 經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 依刑事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不法所得提領情形 主文(宣告刑) 1 告訴人吳偉民 機房成員假裝成銀行人員並聯絡吳偉民,佯稱「因網路購物刷卡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吳偉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16時43分至17時4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為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匯款2萬9,987元、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為2萬9,985元)、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依陳品瑑指示而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領取林妤穎寄送之包裹(內含左列2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日16時48分、17時32分許,持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提款機提領5萬、2萬1,000元,另於17時6分、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興郵局提款機提領4萬9,000元、3萬元。 ⑵吳坤霖於同日17時14分、18分,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3萬、3萬元,再於1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3萬8,000元。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姚采庭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姚采庭,佯稱「因員工在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姚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1,234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另於同日17時22分匯款8,123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陳怡君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陳怡君,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信用卡設定錯誤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9日20時39分、59分、21時0分、21時46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19日20時43分、21時1分、3分,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再於同日22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富郵局提款機將3萬元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陳雅琦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陳雅琦,佯稱「因網路購物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連續12期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陳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22時19分、26分許,匯款4萬9,983元、3萬989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2日22時25分、26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興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2萬8千元;再於同日22時32分、3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提款機提領3萬9,000元、1萬元。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王韋傑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王韋傑,佯稱「因網路駭客入侵而誤刷卡,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王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22時19分、23分許,匯款3萬8,123元、1萬56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陳昱盛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陳昱盛,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出錯,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陳昱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22時24分許,匯款1萬201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陳詩璇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陳詩璇,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出錯,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陳詩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9時21分及5月23日0時5分許,分別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2日19時27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再於23日0時12分,至上開地點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張鈞皓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張鈞皓,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張鈞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6時9分,匯款2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5月23日17時5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3日1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惟門市領取范宗諺寄送之包裹(內含000 -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再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3日17時30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提款機,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吳思穎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吳思穎,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多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吳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3日16時56分、17時26分許,分別匯款8萬5,987元、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5月24日0時3分、5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5元、3萬234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3日17時3分、5分許,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籬仔內郵局提款機提領6萬、2萬5,000元,再於17時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一甲郵局提款機,提領5萬元。 ⑵吳坤霖於109年5月24日0時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提款機,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萬元2萬元,再於0時20分至三多三路153號持上開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告訴人洪右芯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洪右芯,佯稱「因員工設定訂單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洪右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4日14時32分、33分、35分,匯款4萬9,987元、1萬1,123元、5,123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坤霖於109年5月24日14時51分,持左列帳戶之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萬元6萬6,000元,再於15時53分、54分至鳳山區林森路203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元、9,000元。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告訴人洪偉傑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洪偉傑,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多設訂單,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洪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4日15時40分,匯款2萬9,123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告訴人李東澤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李東澤,佯稱「因員工設定訂單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李東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4日21時18分、47分,匯款100元及2萬9,213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坤霖於109年5月24日21時48分,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城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告訴人楊勝吉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楊勝吉,佯稱「因系統出錯將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楊勝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日18時11分、15分,匯款9萬9,981元、4萬6,996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坤霖於109年6月3日18時48分、49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4萬7,000元。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告訴人莊其真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莊其真,佯稱「因網路訂單設定出錯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莊其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5日18時59分、19時2分、7分,匯款3萬元、3萬元、2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坤霖於109年6月5日19時16分、17分,至高雄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再於19時41分、42分、5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彰銀南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告訴人熊惠娟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熊惠娟,佯稱「因人員設定出錯將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熊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5日19時16分,匯款2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告訴人曾巧如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曾巧如,佯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曾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5日19時44分,匯款2萬6,0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告訴人陳宇文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陳宇文,佯稱「因系統出錯將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宇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5日22時36分、37分、6月6日0時1分、2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7元、2萬5,108元、9萬9,999元、5萬302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坤霖於109年6月5日22時53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籬子內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再於同日23時0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五甲郵局提款機,提領5萬1,000元。再於6月6日0時7分、8分許,至鳳山區大明路39號新甲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再於0時18分許至前鎮區瑞北路39號崗山仔郵局提款機提領3萬元。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告訴人孫瑀鴻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孫瑀鴻,佯稱「因系統出錯將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孫瑀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5日22時49分、52分,陸續匯款2萬9,982元、6,102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告訴人林子語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林子語,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林子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6日16時20分,匯款11萬9,014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由吳坤霖於109年6月6日16時36分至3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5萬元及1萬9,000元。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告訴人邱偉成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邱偉成,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將多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邱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6日16時31分、35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3萬7,234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由吳坤霖於109年6月6日16時45分至46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義民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及3萬7,000元。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告訴人康晉睿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康晉睿,佯稱「因員工設定訂單錯誤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康晉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6日16時55分,匯款3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由吳坤霖於109年6月6日17時40分間,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2,000元(康晉睿蔡明憲遭騙匯入5萬1,999元,其中3萬元遭不明人士匯至別的帳戶)。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告訴人蔡明憲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蔡明憲,佯稱「因員工刷卡設定錯誤而多付卡費,需依其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蔡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6日17時6分,匯款1萬2,0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告訴人李欣 機房成員假裝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聯絡李欣,佯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多扣款項,需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李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6日18時11分、20分、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坤霖於109年6月6日18時30分,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5萬元;再於19時36分,至前鎮區崗山中街159號全家超商瑞東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再於18時41分在前鎮區公正路25號統一超商崗正門市提領2萬元;再於18時48分許至前鎮區瑞福路185號萊爾富超商瑞福門市提款機提領9,000元。 吳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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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