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緯
蔡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
54號、110年度偵字第16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
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宗緯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蔡愷倫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事 實
一、蔡愷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老大」等不詳成年人士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蔡愷倫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紀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復紀宗緯明知蔡 愷倫、「劉老大」所邀其加入者,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榨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仍於110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劉老大」擔任車手頭,蔡愷 倫、紀宗緯接受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之指揮,而出面與遭詐騙 被害人面交並取得詐騙款項,並可獲得所取得款項3%做為報 酬。
二、蔡愷倫、紀宗緯、與阿倫、「劉老大」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9時許起已電話連絡蔡明 敬,冒充健保局人員、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周主任檢察官等
公務員名義,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身分證遭人盜用開 戶,該帳戶做為軍火集團交易使用,要把帳戶及金融卡交付 保管才不會出事云云,致蔡明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12時48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將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上開帳戶 帳號均詳卷)之存摺及提款卡、聯邦銀行帳戶(帳戶帳號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及蔡明敬女兒即蔡欣 穎之聯邦銀行帳戶(帳戶帳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摺及 提款卡備妥,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 ,將上開款項、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公務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劉老大」將上開蔡 明敬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蔡愷倫,蔡愷倫並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蔡明敬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有權使用蔡 明敬帳戶之人,以此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蔡愷倫取得財物後,隨即上繳「劉老大」。又 蔡愷倫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蔡欣穎之聯邦銀行帳戶金 融卡交予紀宗緯,紀宗緯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 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蔡欣穎之密碼,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有權使用蔡欣穎帳戶之人,以此不正方 式,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紀宗緯取得財物 後,隨即交予蔡愷倫,蔡愷倫並上繳「劉老大」,蔡愷倫、 紀宗緯分別因此獲得4000元、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嗣蔡明敬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愷倫、紀宗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愷倫於警詢(警二卷第8至13頁
)、偵訊(偵二卷第11至14、67至6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 金訴卷第51、71、89、99頁);被告紀宗緯於警詢(警一卷 第2至4頁)、偵訊(偵一卷第23至27、110至112頁)及本院 審理時(審金訴卷第71、89、9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明敬於警詢(警一卷第14、15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雅琇於警詢(警一卷第5至7頁)、偵訊(偵一卷第31 、110至112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警一卷第37、38頁,警三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一卷第3 3至36頁,警三卷第77至79頁)、提領一覽表、蔡欣穎聯邦 銀行帳戶提領資料一覽表各1份(警一卷第19、20頁)、蔡 欣穎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照片影本 1份(警一卷第42至44頁)、蔡明敬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一卷第24、25頁)、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台中分行、民 權分行、文心分行及府城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各1張(警一卷第16至18頁)、被告蔡愷倫及同案王雅琇照 片2張(警二卷第33頁,警三卷第31頁)、臺中大雅郵局、 聯邦銀行西屯分行、豐原分行及OK超商龍井自強店之ATM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警一卷第21、22頁)在卷可佐 ,印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 事證,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蔡愷倫、紀宗緯加入暱稱「劉老大」及詐騙集團內 其他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後, 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 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 「劉老大」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蔡 愷倫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紀宗緯提領如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並交予蔡愷倫後,由蔡愷倫上繳所屬「劉老大」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所指示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核被告蔡愷倫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紀宗緯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按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有無 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 罰。查本件被告蔡愷倫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紀 宗緯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 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 ,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蔡愷倫、紀宗緯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蔡愷倫、紀宗緯就事實欄二所為,與 「劉老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愷倫如事實 欄二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款項之行為、附表編號3收取紀宗緯所提領之款項並上繳「 劉老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 紀宗緯如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所示各次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起訴書就附表個編號犯刑間,以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合予敘明。
㈤被告蔡愷倫、紀宗緯如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後,分別為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迭於偵查(偵一卷第21至2 7、110至112頁,偵二卷第11至14、67至69頁)及本院審理
時(審金訴卷第51、71、89、99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2 人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 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被告2人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愷倫、紀宗緯均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 入「劉老大」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事實欄二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負責擔任取款 之車手、收水,上繳如附表款項合計達68萬餘元,嚴重影響 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而被告2人就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偵審中 自白,均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車 手、收水,參與犯罪程度較低,被告2人獲得之報酬非鉅, 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綽號「劉老大」或其他實施詐騙、 收繳詐款之共犯為輕。復衡量被告蔡愷倫自陳學歷高中畢業 ,現從事灌水泥工程,每日收入1500元,未婚,無小孩;被 告紀宗緯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道路護欄工程,每日收 入1800元,未婚妻懷孕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 訴卷第9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再審酌宣告強制工作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2人固有參與由綽號「劉老大」等數名不詳成年人士組 成之犯罪組織,然本院衡酌被告2人均為求賺外快,而有本 件犯行,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表現之 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 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 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
之必要,被告蔡愷倫、紀宗緯經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 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刑事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 ,尚難認被告2人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 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 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 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 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蔡愷倫既已將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 、2之款項,及紀宗緯所提領並交予蔡愷倫如附表編號3之款 項,均上繳「劉老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上開款 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蔡明敬、蔡欣穎帳 戶內遭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為 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就 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愷倫供稱:我有 拿到報酬4000元等語(審金訴卷第73頁);被告紀宗緯供稱 :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審金訴卷第71頁),是被告2 人取得上開報酬,為犯罪不法所得,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2人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被告蔡愷倫所有Iphone手機1支、被告紀宗緯所有Ip hone手機2支、眼鏡1副、皮包1個,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然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蔡愷倫 蔡明敬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愷倫於110年6月30日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雅郵局ATM,提領900元。 2 蔡愷倫 蔡明敬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愷倫於110年6月30日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西屯分行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於110年7月1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OK超商龍井自強店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於110年7月2日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豐原分行ATM,提領10萬元,共27萬6000元。 3 紀宗緯 蔡欣穎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紀宗緯於110年7月7日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ATM,提領10萬元;於110年7月8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聯邦銀行台中分行ATM,提領10萬元;於110年7月9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民權分行ATM,提領10萬元;110年7月10日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聯邦銀行文心分行ATM,提領10萬元;於110年7月11日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府城分行ATM,提領1萬2800元,共41萬28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