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理強
宋長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
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歡喜夾 娃娃機店」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緣乙○○透過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懷疑丁○○(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 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 付審理)、歐又銜(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人,於109年3月3日凌晨2時許至上開店內竊取其娃娃機台 內之商品,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由監視器發現丁○○2人又 至上開娃娃機店,遂連繫丙○○、友人魏振宇到場。詎丙○○於 同日23時59分許到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未扣 案)毆打丁○○,乙○○見狀後,即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以身體壓制丁○○,丙○○並以徒手方式毆打丁○○,致丁 ○○因此受有頭臉部及左上肢挫傷、左下眼皮撕裂傷、左眼眶 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3、5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 訴人之在場友人歐又銜於警偵、證人即被告之在場友人魏振 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查勘驗報告、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 認定被告2人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亦須證明被告2人主 觀上對於告訴人係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有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經查,告訴人丁○○雖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見警 卷第10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案發 時17歲餘,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後才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當時不 知道,因為告訴人還騎機車等語,告訴人亦稱:我當天確 實有移車的行為,身高175公分,那天穿便服,我沒有跟 被告說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依卷內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當天確實有將外套脫下,遮 蔽車牌後跨坐於機車上移離車輛之舉動(見警卷第83頁) ,告訴人又分別係於凌晨2時許、深夜23時33分許至娃娃 機店,以告訴人上開舉止,足認被告2人所述不知告訴人 未滿18歲乙節並非無據,被告2人當時實難自告訴人身形 、外貌或其他客觀情狀得知或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於犯行當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告訴人未滿18歲,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不得逕認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3.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而未能進行和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其等素行、本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 被告2人行為責任態樣(被告丙○○出手傷害告訴人,責任 較被告乙○○為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椅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