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菖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謝秉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高玟新(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係朋友,緣高玟 新為協助丙○○處理丙○○與少年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姓名、年籍詳卷)之債務糾紛,高玟新與少年甲○○遂於110 年4月5日下午相約見面協商,高玟新於同日另邀同少年陳○ 宇(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及丁○○、丙○○3人一同前往,並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高玟新、少年陳○宇、丙○○,於110年4月5日21 時5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旁停車場與甲○○見 面。當日雙方協商未果,詎高玟新、丁○○、少年陳○宇、丙○ ○4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玟新 持菜刀逼甲○○進入上開車輛,少年陳○宇、丁○○、丙○○見狀 ,亦叫甲○○快點進入車內,甲○○進入車內後,即由丁○○駕車 ,少年陳○宇則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丙○○、高玟新、甲○○ 則坐後座,並由丙○○、高玟新分別坐在甲○○左右兩側看管甲 ○○,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共同將甲○○強押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龍祥娛樂經紀公司」(以下稱龍祥公司)內 ,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5、75、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 人即同案被告高玟新、少年陳○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 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高玟新、少年陳○宇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係91年11 月26日生;被告丁○○係91年7月28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皆 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循和平理性 手段,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解決糾紛,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 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請求緩刑宣 告,然因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到場亦表示:被告丙○○販賣機車與無駕照之人牟 利,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 尚難認有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 之菜刀1支,係另案被告高玟新所有,業經被告高玟新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9、133頁),依前揭說明,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