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86
號、第23018號、第23068號、第23748號、111年度偵字第97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洪惠英等 人如附表之物品。嗣經洪惠英等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物品遭 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鳳山、前鎮、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王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惠 英、許○睿、王○丞、蔡亞琳、謝素珍、謝義興、證人即告訴 人尤文章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 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5犯行 所持用之扳手,經本院扣押在案,該扳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 製品,並參以該扳手足以拆卸車牌,顯係質地堅硬,若持之 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附表編號1、2、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 第180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2罪)、4月、4月(3罪)、 3月(3罪)、2月、3月(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 04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 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2817號、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4月(2罪)、4月(2罪)、3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7罪,俱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本案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屬竊盜罪,所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且攜帶兇器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並被告附表編號1、2、3、4、5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部、 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返還被害人洪惠英、許○ 睿、王○丞、蔡亞琳、謝素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9頁,警三卷第11頁,偵四卷 第97頁,警四卷第26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均 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附表編號1至5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部、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1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洪惠英、許○睿、王○丞、蔡亞琳、 謝素珍,業如上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附表編號4竊得之車牌1面,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 賠償之事證,惟本院審酌車牌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 易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另行申請報廢或換發,是縱不予 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另被告附表編號6、7竊得之電線2條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 同)200元(見偵一卷第58頁)、打石工具10支及小音箱1個 經其變賣得款200元(見警五卷第3頁),卷內均無被告已實
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又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附表編號5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是否發還被害人 宣告刑 1 110年6月15日 上午4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號出口機車停車格 洪惠英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5千元) 是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9月7日 上午10時30分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6號 許○睿 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鎖後竊取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部(價值8千元) 是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9月15日 下午2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側門」 王○丞 徒手竊取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車架號碼K4FK55188號)1部(價值1萬5千元) 是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9月17日 上午9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蔡亞琳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發動機車後竊取(價值1萬元) 機車發還、號牌未尋獲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10月25日 上午3時00分 高雄市鳳山區鳳翔一街、鳳翔街口 謝素珍 持鐵製材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1面 是 王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6 110年10月26日 上午2時20分 高雄市鳳山區立信街105巷15弄口 謝義興 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電線2條及打石工具10支(價值4千元) 否(電線以200元代價變賣、打石工具棄置不詳地點)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打石工具10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10月29日 下午12時3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庄福德祠) 尤文章 徒手竊取放置在福德祠內之小音箱1個(價值4百元) 否(以2百元代價變賣)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