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忠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主機壹台、泡茶杯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3日9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 劉貴梅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宅房屋,見 現無人居住看管,竟持現場撿拾之石塊敲破1樓窗戶玻璃後 ,自該窗戶爬進屋內蒐尋財物,並竊得音響主機1台(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泡茶杯1組(價值5,000元)等 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劉貴梅接獲前往打掃清潔之 姪女陳香菱通知,始知該處遭竊,經報警採集現場遺留掌紋 比對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貴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貴
梅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刑法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說明: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劉貴梅住處窗 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 盜設備,應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音響主機1台及泡茶杯1組,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茶壺我放在機車內,後 來不小心壓破就丟了,音響的部分,我就在屏東賣給回收場 ,賣了約2,000元左右(見偵卷第34頁),然除被告之供述外 ,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情,是尚難遽信,故仍應認 被告本案所竊之音響主機1台及泡茶杯1組為其犯罪所得,且 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