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
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IPHONE 6S PLUS廠牌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加入簡士哲、高正祥、葉家丞 、林宇捷(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皮」及「張无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 月20日11時許,分別假冒「健保局員工」、「刑事局張警官 」、「王文豪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鄒明璋,向鄒明 璋佯稱:因其健保卡遭鎖住,需解鎖才能使用,且於解鎖其 健保卡過程中,發現其涉及走私販毒案件,因此要凍結帳戶 ,須提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始能解凍,並須將款項交 出做公證云云,致鄒明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 10萬元後,至指定地點等待交付款項。林志鴻則依所屬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搭乘林宇捷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操作IBON機台輸入序號以列印由該集 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含「公證本票」之記載 )」(其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之公 文書後,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鄒明璋以行使之,鄒明璋遂 將裝有現金110萬元之紙袋交予林志鴻,足生損害於鄒明璋 及前述公文書上所載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 信力。林志鴻得手後,再搭乘林宇捷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臺 中清水服務區,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與所在,林宇捷則給付1萬5,000元報酬予林志鴻。嗣鄒明璋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0年7月26日18時50分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香亭商旅拘提林志鴻到案,並扣得林志鴻所有供其 與集團成員聯繫上開犯行所用之IPHONE 6S PLUS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1支及現金5萬6,1 00元(其中1萬5,000元為林志鴻所得之報酬),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鄒明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23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63、83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璋(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顏竹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1至3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申辦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現場照片、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查報告(含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至49、59至69、73至10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加入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冒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及「健保局員工 」、「刑事局張警官」、「王文豪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 ,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該當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 交付予集團內其他成員,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事實欄所 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出具, 且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 文 書內容復涉及犯罪偵辦、代收法院公證款等事項,自有表彰 上開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民眾實難以分 辨文書所示內容是否為該機關業務範圍,而有誤信該文書為 其上所載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當 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至於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下方欄位內雖 有「公證本票」字樣,然欠缺表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 載,亦無發票人簽章欄位,核與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 應記載事項不合,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此部分另涉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 財部分,雖漏未論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加重要件,惟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僅涉加重要件之增列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關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此公印文 於上開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甫滿18 歲之青年,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行 騙,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 關辦理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以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 權力之機會,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 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詐得金 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9頁)、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內含「公證本票」之記載)」公文書1紙,係由被告提 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 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公文書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 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 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扣案之現金5萬6,100元中之1萬5,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犯罪所 得既已扣案,自無庸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現 金4萬1,100元(計算式:5萬6,100-1萬5,000=4萬1,100)部
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 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 ,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 對義務)沒收。查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陳稱已全數交 給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 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 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