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1年度,2號
KSDM,111,審原訴,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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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妹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吳金妹之子林維詰駕車於民國109年1 1月14日17時40分許,在吳金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前擋住巷道,適告訴人何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無法通行而與林維詰有所爭執 ,被告自前開住處出門察看後,為誰應退讓由誰先行之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明知大力拉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可能使機車失去平衡倒地受損,告訴人亦可能因此摔落受 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大力拉扯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使機車失衡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下肢擦傷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機車左側車身、左側車 頭、左側把手及左側後視鏡之烤漆則因倒地與地面摩擦造成 刮擦痕而喪失美觀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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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