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17、5783、6386、6722號)暨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5708 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2 所示之偽造印章壹拾玖個,及偽造如附表1 所示各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如附表2 所示偽造之印文壹佰叁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4 月30日以84 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5 月9 日確定,並於90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改,於91年間擔任青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 業務員,從事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業務期間,明知欲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應經合格 醫院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經評鑑符合標準,始具有聘僱資 格,竟為圖仲介業務績效,而與蔡文祥(已經另案判決有罪 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另 與吳慧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就附表1 編號5 部分,與溫惠媚就附表1 編號6 部分,共同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受吳慧瑩、溫惠 媚及如附表1 所示編號1-4 不知情之申請人委託,申請家庭 外籍監護工照顧如附表1 所示受監護人時,向申請人收取受 監護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交由蔡文祥於不詳時間、地 點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醫院、院長、科主任、醫師及醫院門 診章各1 個,用以在如附表1 所示各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含各項 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蓋用,偽造如附表2 所示醫院、院 長、科主任及醫師之印文,並製作填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歷 資料,而偽造如附表1 所示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 表等私文書,再轉交不知情之青新公司員工,連續於附表1 所載之申請時間,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以為申請聘
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憑據,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1 所示各該醫 院、醫院院長、科主任及醫師之信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 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准駁之正確性。嗣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審核上開案件時,發現有異,向醫院函詢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主動偵查起訴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請併案審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就部分事實為 自白,嗣於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核與證人王秀好、林文生 、賴綺雯、林怡均、王紫蓁、劉燕玲、蔡文祥、吳慧瑩、溫 惠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3年8 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30205567A 號函及所附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3年8 月4 日 (93) 長庚院基字第 2200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703 號卷第2-3 頁、第8 -13 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 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5743A 號 函及所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3年8 月9 日 (93) 慈 醫文字第001763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967 號卷,第2-3 頁、第 8-1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 月30日勞職外字第 09302063 25A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 年9 月3 日 (93) 長庚醫北字第3240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巴氏量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40號 卷24-25 頁、第29-34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 月13 日勞職外字第0930204276A 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基隆分院93年8 月4 日 (93) 長庚院基字第2200號函、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見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發查字第704 號卷,第2-3 頁、第8-13頁)、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204244A 號函及所附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93年8 月2 日 (93) 奇醫字第4039號函、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15102 號卷,第1-2 頁、第7-11頁)、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3年9 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298A 號函及所附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3年9 月2 日 (93) 恩醫事字第1376號函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發查字第4465號卷,第1-2 頁、第6-10頁)各1 份附 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與蔡文祥間,就上開犯行,與吳慧瑩間,就附表1 編號5 部分之犯行,與溫惠媚就附表1 編號6 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青新公 司承辦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 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關於偽造並行使如附表1 編號5 、6 所示各醫院之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 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復經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 究。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業務績效,冒用長庚、奇美、慈 濟等醫院及醫院院長、科主任及醫師名義,偽造診斷證明書 等文件進而加以行使,以此方式代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 非僅損害遭冒用名義之醫院、醫師之信譽,損及公立醫院從 事公務之正確性,更嚴重影響政府管制外籍監護工之政策成 效,被告與共犯犯罪分擔之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 之各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私文書業 據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如附表2 所示 印文共133 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2 所示偽造印章計19個,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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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 請 人│ │院 長│申請日期│
│ │ │醫院名稱 │科主任│ │
│號│受監護人│ │醫 師│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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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秀好 │財團法人長│簡向龍│ │
│1 │ │庚紀念醫院│ │91/07/01│
│ │潘金枝 │基隆分院 │李光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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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文生 │財團法人佛│陳英和│ │
│2 │ │教慈濟綜合│高瑞和│91/08/16│
│ │黃昭子 │醫院 │林繼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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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紫蓁 │財團法人長│陳昱瑞│ │
│3 │ │庚紀念醫院│ │91/05/02│
│ │于旭東 │林口分院 │陳英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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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燕玲 │財團法人長│簡向龍│ │
│4 │ │庚紀念醫院│ │91/06/24│
│ │劉謝春菊│基隆分院 │方朝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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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慧瑩 │財團法人 │詹啟賢│ │
│5 │ │ │柯德鑫│91/06/19│
│ │蘇陳玉英│奇美醫院 │林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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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溫惠媚 │財團法人 │陳榮基│ │
│6 │ │ │ │91/05/20│
│ │游能利 │恩主公醫院│吳欣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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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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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 章 │數量 │印文│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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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 │1個 │4 枚│附表1 編│
│斷證明專用(K)章 │ │ │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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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庚紀念醫院 │1個 │1 枚│附表1 編│
│神內科門診章 │ │ │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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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1個 │2 枚│附表1 編│
│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專用章 │ │ │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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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 │1個 │2 枚│附表1 編│
│斷證明專用(L)章 │ │ │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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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證明用 │1個 │2 枚│附表1 編│
│章 │ │ │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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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1個 │2 枚│附表1 編│
│明書專用關防 │ │ │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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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向龍診斷證明專用(K) │1個 │2枚 │附表1 編│
│章 │ │ │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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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3870李光永醫字第017 │1個 │18枚│附表1 編│
│281號章 │ │ │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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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英和證明書用章 │1個 │1枚 │附表1 編│
│ │ │ │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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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內科主任高瑞和章 │1個 │1枚 │附表1 編│
│ │ │ │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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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濟醫師林繼謨章 │1個 │20枚│附表1 編│
│ │ │ │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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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L │1個 │1枚 │附表1 編│
│)章 │ │ │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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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2875陳英仁醫字第025 │1個 │19枚│附表1 編│
│842號章 │ │ │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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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1869方朝銘醫字第0242 │1個 │18枚│附表1 編│
│35號章 │ │ │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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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美醫院院長詹啟賢(乙 │1個 │1枚 │附表1 編│
│)章 │ │ │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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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德鑫章 │1個 │1枚 │附表1編 │
│ │ │ │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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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經內科林慧娟860111章 │1個 │19枚│附表1編 │
│ │ │ │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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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榮基公務專用章 │1個 │1枚 │附表1編 │
│ │ │ │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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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00126醫021361吳欣治章 │1個 │18枚│附表1編 │
│ │ │ │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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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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