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運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運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運財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7時 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 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鋼路與沿海一路交岔口處,適 遇張德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側。 詎李運財本當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高於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 之貨櫃曳引車前車頭,撞擊張德富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張德 富遭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口唇挫擦傷及撕裂傷、左側頸部 挫擦傷、顱骨及顏面骨開放及粉碎性骨折、頭部變形、腦組 織脫出、面部及頭部有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左側胸腹部有 多處擦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骨折、背部及左腹 側部有多處擦挫傷、左右上肢及左下肢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當場身亡。
二、案經張平仁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運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運財於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49 、65、7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 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屍體照片各1份(相字卷第65至75、79至91、95至10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警卷 第23至28頁,偵卷第69至129、155至157、251至253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28日高市車 鑑字第11170084400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偵卷第255至25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警 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65、259至263頁、證物袋內)、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30、31、42至49、64 、65、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查卷宗( 含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等)、被告駕照、行照各1份( 偵卷第199至233頁,聲他1476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6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 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可稽(警卷第2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高於50公里之 時速駕駛貨櫃曳引車,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被害 人張德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已明。又本件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超速,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上 開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其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 結果相同,益徵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張 德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張德富之駕駛行為亦有過
失。然被害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 被告過失之責。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張德富當場死亡,有上 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更遭 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可責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時,被告與告訴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審交訴 卷第49、98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打零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離婚、小孩都已成年等家庭、經 濟狀況(審交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詳前 科卷內),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為督促被告 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且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又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倘被告未遵本院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一、被告願與大順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等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二、上開金額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於111年5月7日前給付完畢。 ㈡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已給付,並經告訴人如數點收無訛。餘款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共分為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2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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