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23號
KSDM,111,審交訴,2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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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蓮美


輔 佐 人 于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蓮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蓮美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車道外 側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山明路與宏偉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至宏偉街,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由外側車道左轉橫越山明路 至宏偉街往北方向行駛,適同向左側有劉智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明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 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擦挫 傷、左胸鈍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曾蓮美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經劉智成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曾蓮美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 查看、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後,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蓮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蓮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智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照片9張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蓮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劉智成緊急煞車而 倒地受傷,卻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騎車 離去,動機及行為均可議。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先前無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業與劉智成達成和解,獲得劉智成之諒 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復思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與劉智成達成和 解,獲得劉智成之諒解乙節,有前揭和解書可憑,本院再三 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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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