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9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炳堯於民國110 年3月22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二聖路與 瑞祥街口以西3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按該段路路限速率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吳振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肘、右足及左大腿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偵查中 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 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