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17號
KSDM,111,審交易,217,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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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于嘉雯於民國110年2月25日7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林森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南貴街口,欲左轉南貴 街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柯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于嘉雯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南貴街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柯淑 慧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柯淑慧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胸部鈍傷及右側第六肋骨骨折、 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右側眼鈍傷及眼底閉 鎖性骨折、右側 視神經外傷性神經病變與路徑損傷、雙側下肢鈍傷及多處擦 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拉傷、左上正中門牙和右上正中門牙義 齒脫落、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犬齒 、左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振盪合併一級搖動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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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