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94號
KSDM,111,審交易,194,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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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茹


謝坤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蘇湘茹於民國110年5月6日 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鹽埕區大勇路南向北行駛至新樂街口,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30公里,卻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車輛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謝坤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樂街東向西行駛至大勇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疏 未注意及此互相發生擦撞,致謝坤展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蘇湘茹則受有右後背挫傷,左前臂 挫傷,右肘挫擦傷,右小腿、右腳踝挫擦傷,右腳挫傷,右 側五、六、七肋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右三、四、五蹠骨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各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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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