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18號
KSDM,111,單聲沒,18,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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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 年度執聲字第
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振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399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6 所示現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乃用以購置賭場營運所用之煙或飲 料等雜支所備置之零用金,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 17所示現金2,000 元,則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而屬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羅嘉怡、賭客蔡天賜歐嘉芳呂麗慧邱鈺婷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 第93至99頁、第103至120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8 所示現金15萬元,為同案被告羅嘉怡所有 ,且其供稱該筆現金係會錢等語(見偵卷第138頁)。復依 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該筆現金15萬元為被告所有,或與 被告、同案被告羅嘉怡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有 關(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故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1副 2 搬風球 1顆 3 骰子 3個 4 點鈔機 1台 5 帳冊 1本 6 每日支出表 27張 7 籌碼(黑色7張、白色43張、紅色54張、黃色27張) 131張 8 電腦螢幕 1台 9 監視器主機 1台 10 監視器鏡頭 2個 11 每日營業支出表 90張 12 賭資籌碼(白色8張、黃色2張、黑色2張) 12張 賭客蔡天賜持有 13 賭資籌碼(黃色11張、白色6張) 17張 賭客歐嘉芳持有 14 賭資籌碼(黑色2張、黃色4張、白色4張) 10張 賭客邱鈺婷持有 15 賭資籌碼(黑色1張、白色11張、黃色10張) 22張 賭客呂麗慧持有 16 現金(新臺幣) 3萬元 營運金 17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抽頭金 18 現金(新臺幣)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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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