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後淨重陸點肆肆玖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鏟管貳支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翔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俱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吸食器1 組、鏟管2支及電子磅秤2台,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原 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3月7日13時45 分為警執行另案搜索而遭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6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0.007公克、4.030公克、 1.973公克、0.140公克、0.169公克、0.130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78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 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均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同案扣得之玻璃吸食器1 組、鏟管2支及電子磅秤2台,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9至25頁 )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確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 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及第40條第3 項規定,將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 沒收之。
㈣、綜上所述,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