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60號
KSDM,111,單禁沒,60,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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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球吸食器 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送驗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 109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卷第103頁,下稱毒偵卷) 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 被告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21至25頁)在 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定 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法律上 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 單獨宣告沒收之。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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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