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重訴字,111年度,1號
KSDM,111,原金重訴,1,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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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翁鏗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蔡凱宇


被 告 葉柏豪



被 告 郭伊庭


被 告 張鎮凱


被 告 陳緯帆



被 告 張仁傑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86號、110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鴻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翁鏗鎮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凱宇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柏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伊庭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鎮凱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緯帆共同犯特殊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仁傑共同犯特殊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鴻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總」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宋金鋼等人向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U盾後,轉交提供予張俊鴻張俊鴻則於109年10月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房屋,作為代號「心好累」機房(俗稱水房,下稱系 爭機房)據點,再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代 價,聘僱具有犯意聯絡之翁鏗鎮蔡凱宇葉柏豪、郭伊 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傑(下稱翁鏗鎮等7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春嬌」之成年男子,分別於附表一任 職期間欄所示時間,在系爭機房,擔任如附表一工作內容 欄所示之工作。張俊鴻及「黃總」推由翁鏗鎮等7人及「春 嬌」操作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結永恒代付系統平台,使用 前述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宋金鋼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飄哥」、「進口國際」為 代號之客戶匯入款項,而接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嗣於110年1月21日13時55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系爭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獲上情。警方並從扣案電腦留存之帳務紀錄,查悉系爭 機房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總計收受匯入 金額合計人民幣3844萬1754元(依匯率4.5之比率換算成新 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傑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者)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凱宇葉柏 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傑於110年1月22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陳 述,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任何違法不當訊問或受不 當影響之情事,復以偽證罪刑責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此 有相關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3至137頁 、偵一卷第113至119頁、偵一卷第53至59頁、偵一卷第257 至261頁、偵二卷第69至75頁、偵一卷第187至193頁),且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 帆、張仁傑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張俊鴻及 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4至75頁),則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 帆、張仁傑於上開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陳述,客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張俊鴻之辯護人質疑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 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張俊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鏗鎮等7人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翁鏗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



共同被告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 仁傑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警 詢筆錄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俊鴻翁鏗鎮等7人(下合稱被告張俊鴻等8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特殊洗錢犯行,一致辯稱 :系爭機房僅負責處理客服工作或觀看電腦操作之資料是 否正確,其等不知道電腦螢幕中顯示之金額是何來源云云 。經查:
一、被告張俊鴻於上開時間,收受「黃總」交付之大陸地區民眾 周炎其、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宋金 鋼等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U盾後,於10 9年10月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 系爭機房據點,再以每月薪資35,000元代價,聘僱翁鏗鎮 等7人與「春嬌」,被告張俊鴻等8人分別於附表一任職期 間欄所示時間,在系爭機房,擔任如附表一工作內容欄所 示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房東翁韻絮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118至119頁),且有公司作業制度規定、安全宣導、110 年1月休假表(見警卷第155至15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警卷第255至262頁)存卷可憑,復為被告張俊鴻等8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第203至207頁),自 堪信實。
二、被告翁鏗鎮等7人及「春嬌」在系爭機房內操作電腦經由網 際網路連結永恒代付系統平台,使用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 、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宋金鋼等人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飄哥」、 「進口國際」為代號之客戶匯入款項,總計自109年12月23 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匯入金額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 (其中12月份總收量人民幣856萬6247.48元,1月份總收量 人民幣2987萬5507.56元,兩者小數點後捨去再加總,合計 人民幣3844萬1754元)乙節,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6號 搜索票暨附件(見警卷第131至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警卷第133至141頁)、扣案電腦之電腦螢幕操作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2頁、偵一卷第83頁、第143至149 頁)、白金金車表、1.4W車款定金(進口國際貿易)月初 結清報表(見警卷第164至166頁)、永恒客服代收系統網 址帳號密碼資料(見警卷第167至176頁)、白金風控-風控 原因報表(見警卷第177至178頁)、蔡凱宇手機之Telegra



m工作群組內成員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9頁)、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表單(見警卷第164、208頁)、張鎮凱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9頁)、翁鏗鎮蔡凱宇工作群 組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0頁)、翁鏗鎮於工作 群組發佈工作守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1頁) 、永恒支付客服系統報表、心好累分店1月報表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31至23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室內網路+ADSL/光紀代+MOD+HiNet申請書(見警卷第263 至265頁)在卷足稽,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三、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 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 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 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 術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 戶而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 目的。本件被告張俊鴻等8人均稱不認識大陸地區周炎其、 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宋金鋼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可見被告張俊鴻等8人與上開大陸 地區金融帳戶申辦人均不認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雖被 告張俊鴻另供承:系爭機房內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都是 由「黃總」提供,「黃總」告訴我這些是他大陸地區員工、 親戚之帳號、密碼,提供給我們練習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08頁),惟被告張俊鴻迄未能提供「黃總」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聯絡方式,可見其與「黃總」並無深交,卻能自「黃 總」處取得為數不少大陸地區帳戶供作經營系爭機房練習 使用,顯見其取得該等帳戶之目的確係在於破壞金流軌跡而 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甚明,故本件被告張俊鴻等8人透 過「黃總」取得該等帳戶使用,自已該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四、被告張仁傑之辯護人固以系爭機房處理之金流係針對大陸地 區人民在境外網站所為匯款行為,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 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 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 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 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 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



舉之3 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而所謂「金融機構」,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訂有定 義性規定,但僅屬事業類型範圍之框架性規定,依其文義 ,尚無涉依何地區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始有特殊洗錢罪適 用之問題。徵諸洗錢防制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第11條 第6項:「第1項至第3項之罪(第1、2項係同法第2條第1、 2 款之洗錢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者,適用之。」立法理由即謂:有鑑於近年來重大罪犯, 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第1項 至第3項之罪因不在刑法第5 條至第7條適用範圍,本法亦 無特別規定,目前仍適用刑法第3條之屬地原則規定。惟西 元2003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建議各國應將洗錢罪之適用擴大至 各國領域外,同時我國國民在國外之洗錢行為亦常發生, 宜對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行為加 以處罰,爰增列第6 項規定等語。且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 月28日全盤修正,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第1 條 首先揭明:「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 定本法。」可知,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 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 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建置,以強化 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冀與洗錢防制之國際規範接軌。同 時,原第11條第6項之規定亦酌作修正移列同法第16條第3 項:「前2 條之罪(指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由此可見,透明金流軌跡,遏止境外或跨境之 洗錢犯罪,實乃洗錢防制法近年來修法所欲達致之立法目 的。倘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以我國 (臺灣地區)境內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顯不足以遏 止洗錢犯罪,亦與105 年12月28日全盤修法之目的背道而 馳,有違立法本旨。進而言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仍適 用第15條第1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加以處罰。如認第15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限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則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內(臺灣地區),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臺灣地區以外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卻不構成犯罪,顯然無從遏止跨境洗錢 犯罪之立法目的。再者,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影響本國或國際金融市場而有不同 ,尤其是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化,非法金 流利用層層複雜之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 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外觀,以躲避查緝,故追 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 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融 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 崩解等面向,澈底阻斷非法金流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 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此亦為 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目的。從而 ,本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於不逾越法條文字 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內,綜合前開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 之解釋方法,應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 構」,並非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以期正確 妥當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張仁傑之辯護人上開質疑並非可採。五、被告張俊鴻供稱:其於案發前擔任消防配管人員,收入不固 定等語,被告翁鏗鎮供述:於案發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 固定,約3萬元等語,被告蔡凱宇供承:於案發前無業等語 ,被告葉柏豪供述:於案發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 等語,被告郭伊庭供承:於案發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3 萬元等語,被告張鎮凱供稱:於案發前擔任電腦操作員,月 入約2、3萬元等語,被告陳緯帆供述:於案發前無業等語, 被告張仁傑供認:於案發前無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 12頁),難認依其等財產或收入可透過上開大陸地區之金融 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短短不到1個 月期間,即收受、持有金額高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之匯入 款項(見警卷第165至166頁),數額之龐大,而與渠等之收 入顯不相當,顯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此經手之龐大金 額,來源究係為何,被告張俊鴻等8人均無法明確清楚交代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匯入款項所涉之前置犯罪(理由詳下 述),堪認被告張俊鴻等8人確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俊鴻等8人與「黃總」、「春嬌」確 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而為收受、持有財物,且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 情形至明。事證明確,被告張俊鴻等8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張俊鴻等8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 款之特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俊鴻等8人經營系爭機 房收受客戶匯入款項之行為,乃掩飾或隱匿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因被告張俊鴻等8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知悉收受款項的來源與性質,而一致供稱:不 知道收受的款項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 ,且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張俊鴻等8人使用「黃總」提供的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的款項,為線上賭博集團從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理由詳下述), 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逕認被告張俊鴻等8人之行 為成立一般洗錢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俊鴻等8人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被告張 俊鴻等8人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前述客戶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張俊鴻等8人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一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二第9頁),無礙於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 ,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俊鴻等8人雖未親自參與全部特殊洗錢之行為, 惟其等於成立或各自加入系爭機房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而分別負責附表一所示工作,核屬本案特殊洗錢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即令其等未與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張俊鴻等8人 ,於其等成立或各別加入系爭機房後,就上揭特殊洗錢犯 行彼此間,與「黃總」、「春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俊鴻等8人基於特殊 洗錢之犯意,各自於任職期間內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 用以不正方法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 之特殊洗錢犯行,自應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洗錢罪 。
四、被告陳緯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並於1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張仁傑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陳緯帆張仁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緯帆張仁傑上開前 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 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陳 緯帆、張仁傑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 有所警惕,且欠缺對於法秩序之尊重,其等2人之刑罰感應 力薄弱,則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 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凱 宇於偵查中就洗錢之客觀事實承認而成立自白(見偵二卷 第136頁),被告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 傑則皆於偵查中承認涉犯洗錢罪(見偵一卷第116頁、第86 頁、第260頁、偵二卷第72頁、偵一卷第190頁),是被告 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傑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陳緯帆張仁傑部分,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張俊鴻等8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由被告張俊鴻成立、被 告翁鏗鎮等7人參與系爭機房,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之不明款項之行為,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 所得的潛在危險,破壞金融秩序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 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建置,行為實無可取;惟念本案 犯罪手段和平,其中被告張俊鴻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處 於支配與領導的地位,被告翁鏗鎮等7人僅係被動聽命於被 告張俊鴻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傑曾在偵查中一度自白洗錢犯行 ,被告張俊鴻翁鏗鎮歷經偵、審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再斟酌被告張俊鴻等8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犯罪動機、犯罪期間、犯罪所得、犯罪造成損害 情形,以渠等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為保障隱私 ,詳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傑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36所示之物,係被告張俊鴻所有,供本案經營系爭機房 持以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使用,此經被告張俊鴻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爰於被告張俊鴻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張俊鴻翁鏗鎮蔡凱宇張鎮凱張仁傑,於從事本 案特殊洗錢行為期間,各自取得薪資報酬20萬元、3萬5千 元、2萬5千元、1萬元、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 ),分屬被告張俊鴻翁鏗鎮蔡凱宇張鎮凱張仁傑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等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葉柏豪郭伊庭



陳緯帆迄至查獲為止尚未領得分文,故而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屬刑法沒收新制生 效施行後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0條之3立法說明參照)。上揭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洗錢行為之標的均應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則無明文。而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義務沒收可分為絕 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 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 ,後者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法條如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能否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 ,一律宣告沒收,非無疑義。本院認本案特殊洗錢罪之標 的財物即被告張俊鴻等8人經營系爭機房所收受、持有之人 民幣3844萬1754元,因非屬被告張俊鴻等8人所有,且於查 獲後,被告張俊鴻等8人對該款項亦已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無庸在被告張俊鴻等8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即所謂擴大利得沒收,就查獲被告本 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 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 行為,仍可沒收之。但將被告非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擴張於本案中一併沒收,且就財產標的之來源 合法性,轉嫁予被告負反證責任,非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之疑慮,而致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且參照立法理由之 說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 求,參諸2014/42/EU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 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 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



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語,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一節,仍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任,其在訴訟上要求之證據雖不須達到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程度,但為 避免侵害憲法上之財產權保障,應依個案情狀權衡判斷, 仍須有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該得支配之財產高度可能係來自 其他違法行為(即高度蓋然性權衡原則),始足當之。經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38所示現金1萬8千500元係被告葉柏豪 所有,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葉柏豪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12頁),且檢察官就該筆現金是否係本案特殊洗 錢行為以外之其他不明違法所為之不法所得,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主張、舉證,則依本件案情權衡判 斷,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上揭扣案財物高度可能係來自 其他違法行為,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7、39至4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分係被告 葉柏豪蔡凱宇張仁傑郭伊庭陳緯帆張鎮凱所有 供私人聯絡使用之物等情,此經被告葉柏豪蔡凱宇、張 仁傑、郭伊庭陳緯帆張鎮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 01至203頁),是該等行動電話核與本案特殊洗錢罪犯行並 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俊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 9年7月間某日,加入「黃總」所成立以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後, 再與該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並主持犯罪組 織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依「黃總」指示,於109年10月間,承租系爭機房,再於 109年11月中旬,透過臉書社團貼文,陸續招募並面試翁鏗 鎮等7人及「春嬌」,加入上開「黃總」所屬之犯罪組織, 並負責講解工作內容、依照「黃總」指示指派工作內容、 發薪等管理該機房之事務。翁鏗鎮等7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等人均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係以 經營賭博網站為業,提供來自大陸地區賭客賭博,竟基於 參與組織、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在系爭機房,擔任如 附表一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內容,處理九州娛樂城賭博 網站之業務,並藉此領取薪資,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賭客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於賭博 網站下注之收款總金額為1億7298萬7893元(由人民幣以匯 率4.5之比率換算成新臺幣)。因認被告張俊鴻上揭所為, 除違反洗錢防制法外,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認被告翁鏗鎮等7人上揭 所為,除違反洗錢防制法外,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張俊鴻等8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其中被告張俊 鴻辯稱:我只是依照「黃總」指示成立系爭機房僱用翁鏗 鎮等7人及「春嬌」進行客服工作,不知道金流來源等語; 被告翁鏗鎮等7人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辯以:我們是在系爭 機房從事客服工作,機房內電腦設備是早就設定好的,我 們是單純確認金額點數,並不知該金額及點數之來源與用 途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1.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 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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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