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 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冠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王冠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 港內飲用啤酒,直至同日9時許飲酒完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346巷時,因未 扣安全帽帽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