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林元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林元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玖拾小時,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被告阮林元章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於上午7至8時許,在住處與朋友一起喝完保 力達酒1瓶、啤酒2瓶及高粱酒1瓶後,明知自己只經過短暫 時間睡眠休息,因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必然超標,仍於 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外出,經警攔檢酒測結果,酒測值達 每公升0.89毫克,超標甚多,對其他駕駛人及行人造成潛在 危險,自不宜輕罰;但兼衡被告畢竟不是喝完酒直接酒駕, 主觀惡性較低,並經警察及時攔檢查獲,所幸未因酒駕發生 車禍而造成實際危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是酒駕初犯,自述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 工人,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
四、倂宣告附條件的緩刑:被告並無任何酒駕前科,先前雖曾因 其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但於民國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後,15年來安分守己而無任何犯罪紀錄,可見已悔過更生, 仍符合緩刑條件。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犯酒駕,始終坦認 犯行表現悔意,經過此次偵查及科刑判決的教訓,應知警惕 而不再犯,況且被告聲稱女兒因罹患躁鬱症而有自殘行為, 需要被告隨時照顧,請求給予一次自新機會,本院考量被告 的經濟及家庭狀況,本次是酒駕初犯,情節尚屬輕微,認為 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給予初犯者一次自新機會;另考量酒駕乃是社會嚴正 譴責的犯罪,立法機關更甫於111年1月28日修法加重刑責,
不宜僅單純宣告緩刑,而應附加相當條件,使被告確實獲取 教訓,以避免再犯,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1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的附加條件,以預 防再犯。被告如未遵守上述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 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6號
被 告 阮林元章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林元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因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林元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