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34號
KSDM,111,原交簡,34,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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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騎車上路時 間更正為「同日11時至12時10分間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 充「駕駛人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 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前另有其他涉犯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 不當;又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數值甚高,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 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 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 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 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黃新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2月16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雄 市鳳山區光華南路上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分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誠義路與凱旋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復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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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