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同日16時3 6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6時36分至17時6分間之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金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 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 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110年8月間已曾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
於前次酒駕犯行經查獲後不過數月,又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 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 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邱金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發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工地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邱金發駕駛上 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九和路之路口時,因違 規左轉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邱金發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1 分許,測得邱金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