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靖勻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1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靖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顏靖勻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仁智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仁智街與四維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路口,適 有莊義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四維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逕自闖越紅燈 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義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義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全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肺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3、5~6肋骨骨折併血氣胸、頭 部外傷合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及 鎖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嗣於109年9月27日,莊義成仍因 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血管性失智症導致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 而不幸死亡。
二、案經莊義成、莊義成之子莊川興、莊義成之女莊薇玉、莊晶 閔、莊義成之配偶謝千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顏靖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12 、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義成、莊川興、莊薇玉、 莊晶閔、謝千秋、證人即事故現場目擊者王泳崎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0頁、偵二卷第55至56 頁、偵四卷第593至596、725至728頁、偵五卷第797至799、 807至810、849至853、873至875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109年3月11日重病通知單(見偵一卷第17頁 )、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9頁)、護理摘要(見偵二卷 第81頁)、110年2月1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088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莊義成之病歷資料(見偵三卷第325至499頁、偵四卷 第501至511頁)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110年2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0 3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莊義成之就醫病歷資料(見偵四卷第5 13至543頁)、110年3月9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0696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莊義成之就醫病歷資料(見偵四卷第553至585頁 )各1份、告訴人莊義成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 二卷第83頁)、告訴人莊義成車禍後照片數張(見偵一卷第 27頁、偵四卷第601至6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數張(見警卷第43至51頁)、車禍現場-Google網 頁列印照片、地圖(見偵二卷第19至20、37頁、偵五卷第87 9至88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10日高市交智運 字第10948116200號函暨所附事故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表(見 偵二卷第27至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見偵五卷第815至823頁)、告訴人莊義成之死亡證明 書(見偵二卷第47頁)、告訴人莊義成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 查詢資料(見偵四卷第547至549頁)各1份、被告提出之車 禍現場照片數張(見偵二卷第105至111頁)、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10年4月1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448100號函暨所附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與救護紀錄表1份(見偵四卷第711至71 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客觀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而不慎擦撞告訴人莊義成所騎機車,致告 訴人莊義成人車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並進而發生死亡結果, 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 與告訴人莊義成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於事發後不 久即在事故路口接受員警酒測(見警卷第41頁),衡以被告 倘無向警方自承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員警應不會無 端令被告進行酒測等情,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於肇事後有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 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駕車途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調解成立, 且現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匯款證 明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59至61、65、91頁),堪信其有反 省悔過之意。復兼衡被告及告訴人莊義成各自之過失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便當店員工,月 薪新臺幣3萬元左右,離婚,子女已成年,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 慎而犯本案,惟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與附表 所示之聲請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況告訴人莊川興、 莊晶閔復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卷附刑事陳述狀可 資憑佐(見院二卷第57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權益,並權衡本院 調解筆錄之內容,爰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條件 備註 一、相對人(顏靖勻)願給付聲請人(莊晶閔、謝千秋、莊貴惠、莊馥蜜、莊薇玉、莊川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㈠5萬元,於調解期日由相對人當庭交付聲請人5萬元,經聲請人兼代理人莊川興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10萬元,於111年2月18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5萬元,自1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5百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