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87號
KSDM,111,交簡,98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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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 告係於111年3月3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 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6年、10 9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公權 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數值 甚高,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2號
  被   告 楊鴻翔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保泰路與福祥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姚 崇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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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