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58號
KSDM,111,交簡,958,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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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 」,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查詢車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朱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駕犯行嗣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6號
  被   告 朱朝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朝明於民國111年3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二 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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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