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54號
KSDM,111,交簡,954,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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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平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平哲(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87號「統一超商」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左轉橫越華榮路上劃設之分向限制 線道,適蔡淞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於後方,因閃避不及撞擊張平哲騎乘之機車,並失控侵入 對向車道,與行駛中之邱悅婷楊淑貞共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蔡淞麒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淞麒、邱悅婷楊淑貞3人均人車 倒地,蔡淞麒受有腹壁挫傷合併擦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深 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悅婷受有左 側顏面挫傷、右膝與右足挫傷之傷害,楊淑貞受有胸壁鈍傷 、手腳鈍擦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平哲於警詢(警卷第4、5頁)、偵訊 (偵卷第67、6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33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淞麒、邱悅婷楊淑貞於警詢(警卷第 12、13、16、17,18至20,21至25頁)、蔡淞麒於偵訊(偵 卷第53、5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 33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警卷第37至41 頁)、現場照片37張、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6張、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50至59、6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對 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左 轉橫越華榮路上劃設之分向限制線道,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 失甚明。
四、又告訴人邱悅婷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右膝與右足挫傷之傷害 ,楊淑貞受有胸壁鈍傷、手腳鈍擦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 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26正、反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悅 婷、楊淑貞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張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生二被害人上開傷害,仍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 中之車輛,貿然左轉橫越華榮路上劃設之分向限制線道,過 失程度不輕;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迄未與告 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前 過失致死案件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1天收入約900至1300元 、未婚、無小孩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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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