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民國111 年3月4日20時許至翌(5)日1時許」、第3至4行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冠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9,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 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已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7號
被 告 陳冠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亮於民國111年3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翌(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經武路與文雅東街口時,因左剎車燈損壞而警攔查,並 於同日7時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900 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9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