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 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第6行攔 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證據部分「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酒 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於民國91年、101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 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情形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 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 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 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6號
被 告 陳育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群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號10樓之17住處飲用伏特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 )日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123巷口時,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並於同日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