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90號
KSDM,111,交簡,89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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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楊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竑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竑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7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市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 駛至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市中一路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大 同二路,並逆向撞擊正在市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紅燈停等區停 等紅燈,由莊雅芬所騎乘附載蔡廷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許晏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莊雅芬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第七頸椎骨折(AIS :2)、右側第一及第六肋骨骨折(AIS:2)、第一至第四腰 椎左側横突骨折(AIS:2)、第四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AIS:2)、骨盆骨折(AIS:3)、薦骨骨折(AIS:2)、 右髖臼骨折(AIS:3)、顏面、雙上肢、右下肢、軀幹擦傷 (ISS:18;ICD:T07)併發急性膽囊炎之傷害(過失傷害 莊雅芬部分,業經莊雅芬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致蔡廷貞則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 腫、脛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側顱骨缺損、右膝關節脫臼 合併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並因顱內出血造成失語及認知障 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致許晏綾受有右脛骨骨幹骨折、額 頭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併2處



撕裂傷2.8*0.3*0.5公分、0*0.3*0.3公分、右膝、右肩、雙 手手肘、左大腳趾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賴竑諺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兼告訴代理人莊雅芬、證人即告訴人許晏綾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496號函文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3月9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0729號 函文暨所附案件回覆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3月17日高醫 同管字第1100500905號函文暨所附案件回覆表、監視器檔案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發時被告考領有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5頁),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市中一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欲左轉,而生本件事故,其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廷 貞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脛骨 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側顱骨缺損、右膝關節脫臼合併多條 韌帶斷裂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第31至 33頁,偵卷第79至85頁),而其因顱內出血術造成失語及認 知障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3 月9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0729號函文暨所附案件回覆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害人蔡廷貞 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蔡廷貞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許晏綾受傷、被害人蔡廷 貞受重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7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 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車輛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許晏綾受有上揭傷害,蔡廷貞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 響被害2人之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造成被害人等之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莊雅芬調解成立並經莊雅芬 撤回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審交易卷第221至222頁,交簡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許晏綾、蔡廷貞調解,惟就賠償金額雙方認知 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或取得被害人原諒,及告訴人具 狀表達洽談和解時,被告態度消極且未見誠意,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莊雅芬 受有上揭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前述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莊雅芬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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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