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42號
SLDM,94,訴,642,2005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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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樹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服飾共伍件(即代號A 、B 、C 、D 、E 服飾)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2號1樓「花之小部屋」 服飾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日商西 出株式會社(下稱西出株式會社)在日本註冊取得,並授權 日商麗華有限會社(下稱麗華有限會社)向中華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圖樣,甲○ ○且知悉其於93年6 月2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有如附 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服飾1 批,乃係使用相同於本件商標 圖樣之同一仿冒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21日起 ,連續在上開「花之小部屋」服飾店陳列販賣予不特定客人 牟利。嗣先於年6 月21日,由麗華有限會社派員前往上址, 購得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上衣2 件及深色長褲1 件(下稱代號A 、B 、C 服飾);其後麗華有限會社於93年 7 月3 日再度派員前往上址購得前開仿冒商品衣服1 件(下 稱代號D 飾);另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店內模特 兒身上扣得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 服飾1 件(無吊牌)(下稱代號E 服飾)。
二、案經西出株式會社、麗華有限會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於93年6月21日向伊買的衣服都是伊從日本名古屋購買 回來的,伊買回來的都是真品,伊向麗華有限會社買過很多 次衣服,有時向乙○○○購買,有的是向該公司之員工購買 ,告訴人於93年7月3日所購買的衣服,伊不確定是否伊所賣 出,伊並不知道告訴人向伊店裡購買的及警方於模特兒身上



所扣得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日商西出株式會社在日本註冊取得, 並授權日商麗華有限會社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等事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商 標註冊證影本、日本國特許廳商標公報影本、中、日文委 任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告訴人麗華有限會社派員於93年6月21日、7月3日至被告 店內,購得A、B、C、D服飾,並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4時 30分許,為警在店內模特兒身上扣得E 服飾等情,業據證 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被告對於告訴 人在其店內購得A 、B 、C 服飾,及為警在店內模特兒身 上扣得E 服飾等情,並不爭執,僅對於D 服飾表示不確定 是否在其店內賣出云云。惟查,告訴人派員向被告服飾店 所購買的A 、B 、C 、D 服飾,業據告訴人提出購買之發 票附卷為憑,而參諸該兩次購買所開立之發票均係被告之 服飾店所開立,其中93年6 月21日更於估價單上清楚載明 貨號,雖93年7 月3 日所購買之發票未載明品名,惟觀諸 A 、B 、C 、D 服飾,其質料、外觀均係相同,且發票上 亦載明係衣服,業據告訴人提出購買之發票附卷為憑,足 見前開D 服飾亦係由被告之店內賣出,至為明確;又警方 在被告店內扣得E 服飾,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照片附卷為憑,堪認前開A 、B 、C 、D 服飾,確在被 告之店內所購得,而E 服飾確係在店內模特兒身上所扣得 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E 服飾係展示用,並非陳列 販賣云云,然查果非欲販賣,被告何以將E 服飾穿在模特 兒身上,若非要販賣,又何以拿出作展示,綜上而論,被 告辯稱E 服飾並未陳列販賣,D 服飾不確定由其店內賣出 云云,均非可採。
(三)而前開A 、B 、C 、D 、E 服飾其上之洗標與衣領標籤的 名稱均與真品不同,前開服飾布料與日本真品的布料亦不 相同,所車的線亦不相同,真品會用布料同樣的顏色去車 縫,真品洗標也在固定位置,前開A 、B 、C 、D 、E 服 飾均係仿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麗華有限會社代表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前開A 、B 、C 、D 、 E 服飾扣案可佐。又前開A 、B 、C 、D 、E 服飾其上均 有相同於告訴人之「花もめん」之商標圖樣,亦據檢察官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30 頁) ,並有照片7 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2 至138 頁), 是本案A 、B 、C 、D 、E 服飾均係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



之仿冒品,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服飾均係從日本買回來的,不知上開服飾 係仿冒商品,並提出購買之單據為證云云。然查,被告所 提出之單據並未載明名稱及貨號,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且告訴人就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詳予查核比對日本店家 之貨物明細,並未發現有A 、B 、C 、D 、E 服飾之單據 ,此有告訴人所提之領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足見被 告辯稱其係從日本買回來云云,顯非可採。如附表所示商 標圖樣之商品,已於90年9 月1 日在國內註冊取得「花も めん」之商標,市場銷售情況良好,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魏早炳律師於警詢時指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係 審判外陳述,惟被告於準備序中對前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又被告供承其買過「花もめん」之商標圖樣之 商品已有好幾年,且被告尚且將告訴人之花朵圖樣拿到台 灣註冊商標登記,有被告之商標註冊證為憑(見偵查卷第 32 頁), 而該花朵圖樣乃係告訴人西出株式會社在日本 的直營店均會掛在店面之表徵乙節,業據證人奧田華結證 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顯然該花朵圖樣係告訴人衣服 之一重要表徵,被告經本院詢以:「妳為何去申請偵查卷 第32 頁 的商標﹖」時,尚自承:「我喜歡收集漂亮的東 西,我就會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我共註冊了3 、40 個商標,我為了要保護自己,我朋友被抓過仿冒,……」 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由上觀之被告已買受告訴人之 衣服多年,其對告訴人店面及服飾有該花朵圖樣,應知之 甚詳,竟能於92年5 月16日持以在台灣註冊登記,顯然被 告對告訴人之商標及服飾應有高度之認識。又如附表所示 商標圖樣之產品,告訴人之真品價格每件服飾市價約新台 幣3,000 元,而被告服飾店所販售之仿品價格約新台幣 1,200 元,被告所販售之價格與真品相差懸殊,且被告供 承其從事服飾業已10幾年,最早是幫老闆作籌劃每一季衣 服的打版,做了5 、6 年之久,後來從事大盤商即幫客人 到日本帶貨回來台灣,之後從事服裝批發業亦有5 、6 年 之久等情(見本院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以服飾批發買賣 為業,不僅對於相關商品之價格、辨識真偽之方法及查證 能力較消費者為高,且應會特別留意其所販賣之商品有無 商標專用權,是否係仿冒品,則其對於其所陳列販賣之商 品乃係仿冒上述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自難諉為 不知,且徵諸被告對告訴人之服飾銷售甚久,自具有專業 之識別及判斷能力,豈會在日本買回上開粗糙之仿品而不 會起疑?實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前開服飾係自日本買回,



不知前開服飾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警 員於93年11月19日至被告店內搜索時雖在被告之倉庫內扣 得3 件真品服飾(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然被告辯稱該3 件服飾係其自己要穿的,並非要販賣, 顯然縱經警察查獲該3 件真品服飾,亦難以此反推被告即 沒有在販賣仿冒品,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而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 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3 年7 月3 日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 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 業如前述,其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影響商 標權人之正常收益及商譽,所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及 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 改之心,及未與能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如 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共5 件(即代號A 、B 、C 、D 、 E 服飾),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3年6月2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 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服飾(掛有西出株式會社之英文名稱「 NISHIDE CO.LTD」及公司電話之代表號000-000-0000標籤 )1 批後,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 22號1 樓「花之小部屋」服飾店內擺設販賣,嗣於同年6 月21日,由麗華有限會社派員前往上址,購得使用如附表 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2 件(有吊牌)及掛有「NISHIDE CO.LTD」及公司電話之代表號000-000-0000字樣吊牌之深 色長褲1 件;另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使用 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3 件(均無吊牌)。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 分別揭明上旨。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搜索時3 件服 飾係在倉庫查到,有洗過的痕跡,係伊在穿的,都不是要 賣的;告訴人於93年6 月21日向其所購買之服飾,其上吊 牌及掛有「NISHIDE CO.LTD」及公司電話之代表號000-0 00-0000 是原本就有,且該電話係西出株式會社之電話等 語,並提出告訴人之真品2 件為證,該2 件真品均使用00 0-000-0000之電話。
(四)經查:
1、警察於前開服飾店搜索時,係於倉庫扣得該3件服飾,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在卷為憑,且為告訴代理人所自陳, 又該3件服飾係屬真品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理 時結證在卷,是該3件服飾並非仿冒商品,且該3件服飾又 係在倉庫扣得,亦無證據明被告對該3件服飾有販賣行為 ,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有違。 2、至公訴人認被告於93年6月21日所販賣服飾有使用掛有「 NISHIDE CO.LTD」及公司電話之代表號000-000-0000字樣 之吊牌之上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係 以提出該文書並本於該文書而有所主張為要件,被告所販 賣之商品吊牌上固有「NISHIDE CO.LTD 」及公司電話之 代表號000-000-0000字樣,然被告之行為僅為販賣仿冒商 品,至於附隨於仿冒商品之吊牌上標示,其用意為何,顯 非被告關切而欲有所主張之事,並無明知為偽造之準私文 書而故意行使之主觀犯意,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000-000-0000係西出株式會



社經理部之電話,其代理前吊牌上也有記載電話,其代理 後吊牌就沒有記載電話了,其自西元1999年開始代理西出 株式會社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顯見在乙○○○代理 前,告訴人之真品服飾吊牌有記載公司電話乙節,應可認 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告訴人公司之真品褲子 及裙子各1 件,其上均有000-000-0000西出株式會社之電 話,亦據證人乙○○○確認該服飾係10幾年前之真品在卷 (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西出株式會社確有 在真品載明000-000-0000之電話,是由客觀上亦難證明被 告所販售之服飾上所載明000-000-0000之電話,係屬偽造 。
3、綜核上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3年6 月21日所販售之服飾 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警察於93年11月19日搜索查扣之服飾3 件(均無吊牌)尚 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云云。經 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此外 ,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上揭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本應就前開部分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意旨綜合觀察認被 告所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被告所為經本院判罪科刑之 行為間,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 人於所犯法條漏未論列各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數罪併罰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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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圖樣│專用權人│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
│  │    │    │    │    │用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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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麗華有限│00000000│自90年9 │衣服、│
│  │    │會社  │    │月1日起 │內衣、│
│  │    │    │    │至100年8│運動服│
│  │    │    │    │月31日止│、休閒│
│  │    │    │    │    │服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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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