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調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調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 為「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第8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於民國94年、95年、102年間已曾有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 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9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甚 且業已不慎擦撞他人路邊停放車輛而肇事,致他人財產無端 受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 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 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 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李調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調宗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高 雄市小港區某小吃部飲用保力達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操控力不佳而撞及停在路旁、楊文明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 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 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調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文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