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85號
KSDM,111,交簡,785,202204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車種「自用小貨 車」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 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 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 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 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於酒駕上路後業已



肇致事故,致他人財產及身體無端受累,可見其駕駛時應相 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 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被告除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文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E棟 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起至同日20時14分許 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加工出口區某工地內飲用威士忌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五 福三路與中華三路圓環東北角,與許亦辰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陳文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亦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代保管收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1/1頁


參考資料